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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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上字第256號上訴人 張雅淳 法定代理人 余真祺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郭鐙之 律師複代理人 諶亦蕙 律師上訴人 張肇茂
張富全 張群皓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昱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 吳玉春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雅淳、張肇茂、張富全、張群皓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雅淳(下稱其姓名)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玉春於
100年6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應為對造即上訴人張肇茂、張富全、張群皓(下合稱張肇茂等3人,如單指其中1人則稱其姓名)及訴外人 張博翔 (下稱其姓名),惟張博翔於98年12月31日死亡,伊為張博翔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張博翔之應繼分,故兩造為吳玉春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均為4分之1。吳玉春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原審判決准就吳玉春如附表編號1至6、8、9之遺產分割,其中附表編號1、2之遺產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
1而分別共有,附表編號3、4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附表編號5、6之遺產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及附表編號8、9之債務後,就其餘額由兩造各分得4分之1,張雅淳就上開所得分配額尚需扣還160,432元再就餘額受分配,另附表編號8之債務以遺產清償後成為對張雅淳之繼承債權,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兩造均不服,分別聲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之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㈡原判決關於吳玉春對附表編號8遺產之不利於上訴人張雅淳之認定廢棄。㈢准兩造就附表編號1、2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之。㈣張肇茂等
3人之上訴駁回。
二、張肇茂等3人則以:張肇茂為吳玉春之配偶,吳玉春死亡時之財產應扣除應給付予張肇茂之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1,483,890元,所餘方為遺產。又吳玉春對張雅淳之母即訴外人余真祺(下稱其姓名)之429,940元債權亦為遺產,請責令由余真祺一次清償,否則無法分割遺產。另吳玉春為張博翔積欠臺灣銀行助學貸款213,910元之保證人,應由張博翔之繼承人即張雅淳繼承其債務,而由其應繼分中扣還。又附表編號1至2之遺產應分由張群皓單獨取得並補償其他繼承人之方法分割,或予以變價連同其他遺產變價所得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吳玉春遺產應按下列方法分割:⒈吳玉春遺產應增列對於張肇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1,483,890元,及對於余真祺之債權429,940元。⒉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應由張群皓單獨取得並補償其他繼承人。⒊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及車輛,應按變賣後以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4分之1。⒋附表編號5、6所示存款,應由兩造各分得4分之
1。⒌吳玉春之臺灣銀行助學貸款保證債務213,910元,應分由張雅淳單獨取得。⒍張雅淳之上訴駁回。
三、張雅淳主張被繼承人吳玉春於100年6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張肇茂等3人及伊父張博翔,張博翔於98年12月31日死亡,由 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故兩造為吳玉春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均為4分之1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534號支付命令、存款憑條、本票、行車執照、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報表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可證(參原審卷第11至23、49至52、54、181至189頁),復為張肇茂等3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1頁背面),堪認為真實。
四、張雅淳復主張:張肇茂業已拋棄對吳玉春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無庸自系爭遺產中扣除剩餘財產分配額,且張肇茂於本件始為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亦得為時效抗辯;又附表編號7之保證債務(下稱系爭助學貸款債務),為吳玉春基於對張博翔所負扶養義務而生,不應由伊繼承,附表編號8之債權亦僅為余真祺與吳玉春間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涉等語。然為張肇茂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點應為:㈠吳玉春之遺產應否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㈡附表編號7之債務是否應由張雅淳繼承,而由其應繼分中扣還;㈢吳玉春對余真祺如附表編號7之債權得否於本件請求;㈣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經查: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肇茂等3人主張吳玉春與張肇茂為夫妻,且未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為張雅淳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張肇茂與吳玉春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因吳玉春死亡而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張肇茂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惟張肇茂於100年7月8日以楊梅郵局第168號存證信函寄達張雅淳、張富全及張群皓,請其等備妥相關證件以辦理吳玉春遺產之分割繼承手續,並表明:「…本人不就夫妻剩餘財產主張」等語,此有張雅淳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68、69頁),並為張肇茂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6頁背面、117頁),核其所為,已就其對吳玉春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向其他全體繼承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是張雅淳主張張肇茂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洵屬有據,自為可取。張肇茂雖猶辯以伊忘了為何寄上開存證信函,惟嗣已於本件起訴時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等語;張富全及張群皓亦稱張肇茂當時係為請張雅淳一起處理繼承事宜,方表示不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放棄其基本權利,但張雅淳仍提起本件訴訟,張肇茂自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參本院卷第61、116頁背面、117、172頁背面、173頁)。惟上開存證信函已載明張肇茂表示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為分割遺產之旨,並無保留之內容,且其目的縱係為促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事宜,此亦僅屬其表意之動機,而不影響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意思表示之效力,自難認其於拋棄後復得再於本件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張肇茂等3人所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是以張肇茂既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不得再對吳玉春之繼承人行使,則張肇茂等3人主張應自吳玉春死亡時之財產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1,483,890元,所餘方為吳玉春之遺產而由兩造分割云云,自屬無據。
㈡又附表編號8之遺產,係張雅淳之父張博翔因就讀景文技術
學院向臺灣銀行申辦助學貸款,而由其母即吳玉春為其擔任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且尚未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51、166頁),自屬吳玉春死亡時所負債務。
而該債務縱係為履行對張博翔之扶養義務,亦僅屬其對第三人另行負債之事實原因,自不影響於吳玉春死亡後成為其消極遺產,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是張雅淳主張附表編號8之債務不應由伊繼承云云,尚無可取。而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同法第749條前亦規定甚明。本件附表編號8之遺產既屬吳玉春之遺產,且尚未清償,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尚未由保證人吳玉春或其繼承人承受臺灣銀行對主債務人張博翔債權,而非屬張博翔或其繼承人即張雅淳對於吳玉春所負之債務,自無由張雅淳之應繼分內扣還之餘地。是張肇茂等3人主張該筆債務係由張雅淳繼承張博翔而為對吳玉春所負之債務,應由其應繼分中扣還云云,亦無可取。
㈢再者吳玉春對余真祺有如附表編號7之429,940元債權,固
已如前述,然本件係兩造間就吳玉春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所為分割訴訟,與遺產債權之債務人應否履行無關,且余真祺亦未據兩造起訴而非本件當事人,自無從於本件命其為該項債務之清償。況該項債權之分割,並不因是否已獲受償而受影響,是以張肇茂等3人主張本件應由本院 命余真祺 一次清償附表編號7之債權,否則無法分割系爭遺產云云,核非有據而無足取。
㈣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本件張雅淳支出繼承登記相關費用31,634元,係應以吳玉春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業據張雅淳提出 王永昇 地政事務所收據、請款單、地價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地政規費收費收據等為證(參原審卷第24至28頁),復為張肇茂等3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1頁背面),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費用應由系爭遺產中支付。
㈤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繼承人吳玉春之遺產、應以遺產支付之費用及兩造之應繼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循據前開規定,認吳玉春之遺產應以如下之方法分割:
⒈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與動產:查兩造均表明此部分願
以變價方式分割(參本院卷第27、123頁),其中編號1至3之不動產亦願以由繼承人中一人取得並補償他人之方式分割(參本院卷第46、47、66頁背面、156、157頁)。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中之房屋、車輛部分,於性質上無法區分為數個部分由兩造分別單獨所有,又兩造雖誼屬祖孫叔姪至親,然因本件遺產糾紛爭訟迄今,堪認兩造相處實已不睦而為交惡,難期雙方日後就上開房地及車輛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合意,如仍由兩造維持共有,實有使上開遺產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合意而造成閒置,致生妨礙財產利用與經濟效益之高度可能。另不動產部分張肇茂等
3人原雖主張以由繼承人中一人取得並補償他人之方式分割,嗣於該等不動產進行鑑價後,雖未變更其聲明,然又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參本院卷第123、166頁),則依兩造相處現況,如將該等不動產分由繼承人中一人取得並補償他人之方式分割,不無另因補償金額或其他因素另生爭執之可能。是本院認此部分以原物分配尚有困難,為兼顧兩造利益與財產之社會經濟效益,其分割方法應予以變賣,並以價金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於兩造。
⒉附表編號5、6之存款及編號9之債務:此部分之遺產為
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及吳玉春對張肇茂所負債務,兩造並均同意以系爭遺產逕為清償該25萬元之債務(參本院卷第61頁背面、123、157頁),另張雅淳尚支出繼承登記相關費用31,634元,為應以吳玉春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應按如附表編號5、6、9「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而為適當。
⒊附表編號7之債權及編號8之債務:此部分之遺產為吳玉
春對於他人之債權及對他人所負保證債務,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六、綜上所述,張雅淳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吳玉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判決漏未審酌附表編號7之債權遺產,並以遺產逕為清償附表編號8之債務後,認成為吳玉春對於張雅淳之債權遺產而予分割,尚有未洽;張雅淳主張不應繼承附表編號8之債務云云,及張肇茂等3人主張應自遺產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命余真祺清償附表編號7之債務後再行分割,並將附表編號8之債務由張雅淳之應繼分扣還云云,雖均非有理,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且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是以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徐福晋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盈真附表:被繼承人吳玉春之遺產及分割方法┌────┬──┬─────────────┬───────────┐│遺產種類│編號│項目│分割方法│├────┼──┼─────────────┼───────────┤││1│桃園市楊梅區(原為桃園縣楊│依本判決准予變賣後,所││││梅市○○○段○○○○○○○號土│得之價金,由兩造每人各││││地│分得其4分之1。││├──┼─────────────┤││不動產│2│桃園市楊梅區(原為桃園縣楊│││││梅市○○○段○○○○○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楊梅區貴山│││││街30號)│││├──┼─────────────┤│││3│苗栗縣○○鄉○○段762之46│││││地號土地││├────┼──┼─────────────┤││動產│4│T0-0000-00000陽-1590車輛│││││1輛││├────┼──┼─────────────┼───────────┤││5│楊梅郵局│一、張雅淳分得31,634元││││166,708元│。│││││二、張肇茂分得2,134元│││││(即以附表編號6之│││││存款清償附表編號6│││││債務之不足額,計算│││││式:250,000元-247│││││,866元=2,134元)│││││。│││││三、餘額及其他孳息,由│││││兩造每人各分得4分│││││之1。││現金存款├──┼─────────────┼───────────┤││6│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一、張肇茂分得247,866││││247,866元│元。│││││二、如有餘額及其他孳息│││││,由兩造每人各分得│││││4分之1。│├────┼──┼─────────────┼───────────┤│債權│7│對余真祺之債權429,940元│兩造每人各分得4分之1。│├────┼──┼─────────────┼───────────┤│債務│8│臺灣銀行助學貸款之保證債務│同上。││││本金213,910元及利息、違約│││││金│││├──┼─────────────┼───────────┤││9│因張肇茂代償汽車貸款所負之│以遺產中之存款清償如編││││債務250,000元│號5、6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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