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醫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醫上字第9號上訴人 黃坤賢
黃素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複代理人 賴佳郁 律師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郭錫卿 被上訴人 范鈞傑
蘇姿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 律師
文聞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曉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坤賢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上訴人黃素姬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三。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黃坤賢、黃素姬(下逕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居善醫院、蘇姿凌及范鈞傑(下逕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坤賢新臺幣(下同)2,001,512元本息、黃素姬2,142,800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居善醫院應給付黃坤賢2,001,512元本息、黃素姬2,142,8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將先、備位聲明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原審準備理由二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算等情(見本院卷76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黃坤賢、黃素姬係訴外人 李清 花之子女, 李清花 因患有重度慢性精神病及重度聽語障礙,自民國90年起即委由居善醫院照顧,但居善醫院出勤人員未達精神科醫院每20名病患應有1名護理人員之設置標準,其護理人員蘇姿凌明知李清花為重度精神疾病,並有撿拾廚餘食用習慣,卻於99年3月24日午膳期間,未觀察及協助李清花進餐,致其吞食以不詳方法取得帶骨豬腳,發生噎塞意外。雖精神科醫師范鈞傑前來急救,但只試圖打開嘴巴檢查有無異物,未採取如 哈姆立 克法等急救方式,亦未施行氣管切開術,反罩上高壓面罩,並未陪同其上救護車急救,嗣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救無效,李清花於同年4月7日11時50分許死亡,致黃坤賢支付門診及醫療費用996元及516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計2,001,512元;黃素姬支付殯葬費142,800元及受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計2,142,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坤賢2,001,512元、黃素姬2,14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居善醫院應給付黃坤賢2,001,512元、黃素姬2,14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居善醫院為精神疾病治療機構,人員配置符合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又李清花吞嚥功能正常,無須絞碎食物或他人協助餵食,亦無撿拾廚餘或藏存食物情形,護理人員蘇姿凌於99年3月24日照顧其食用午餐至離開餐廳,期間並無任何疏失,上訴人事後提出帶骨豬腳,與桃園醫院自李清花口中挾出肉塊不同,蘇姿凌所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另范鈞傑醫師對李清花施行急救行為,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兩次鑑定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524號不起訴處分。蘇姿凌照護行為及范鈞傑施行急救,既無過失且與李清花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居善醫院提供醫療服務,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且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坤賢2,001,512元、黃素姬2,142,800元,及自原審準備理由二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居善醫院應給付黃坤賢2,001,512元、黃素姬2,142,800元,及自原審準備理由二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
㈠、黃坤賢、黃素姬為李清花之子女,李清花為重度慢性精神病患者,有重度聽語障礙,自90年起即委由居善醫院進行醫療行為並提供飲食,嗣經原法院於97年10月7日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原法院97年度禁字第143號裁定可稽(依序見審附民卷5頁、本院卷98至100頁)。
㈡、蘇姿凌為居善醫院之護理人員,范鈞傑為居善醫院之精神科醫師,蘇姿凌於99年3月24日中午看護李清花用餐完畢,李清花離開餐廳發生噎塞意外,范鈞傑為其施行急救,經送桃園醫院急救無效,李清花於同年4月7日11時50分許,因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53頁)。
六、上訴人主張居善醫院人員配置未符合規定,另蘇姿凌於99年3月24日未注意李清花中午進食情形,致其吞嚥以不詳方式取得帶骨豬腳,發生噎塞意外,范鈞傑又未施以適當急救,且未陪同其上救護車,致李清花於99年4月7日11時50分許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居善醫院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5條規定,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如附表㈢即衛生署95年4月1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之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記載:「項目一、人員。㈡精神科醫院護理人員:1.精神慢性一般病床,每15床應有1人以上護理人員。…5.應有5人以上,且其中應有護理師1人以上。備註:護理人員包括護理師及護士」等語(見附民卷21至22頁),顯係依病床數配比護理人員及護理師之員額數,而非以值勤人數作為審核基準。查居善醫院於事發當時,李清花所住之慢性病房(3病房)共125床,依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計算至少應配置9名護理人員(計算式:125÷15=8.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居善醫院配置護理師6人、護士4人,共計10名護理人員,出勤計有護理師3人、護士2人,共計5人等節,有居善醫院102年10月30日居善醫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出勤時間表可參(見原審卷56至58頁),足徵居善醫院於99年3月24日人員配置符合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之規定。是上訴人誤解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之規定,主張居善醫院值勤人數不符上開規定具有過失云云,自無可取。
㈡、再依居善醫院提出李清花間收費明細,其中生活起居看護費用,按日計收伙食費130元、按月計算洗衣費1,000元,並無收取碎食費或餵食費乙節,有繳款費用明細及住院病患生活起居看護費用通知可參(見附民卷9頁反面至10頁)。並參以台灣老年學暨老年醫學會103年4月17日台老醫字第103027號函略以:「…4.重度慢性精神老年病患,若是吞嚥功能正常,食物種類不需受限,但若吞嚥功能已有障礙,建議由醫師和語言治療師評估個案吞嚥功能後,根據其障礙程度,提供個人化的飲食種類與材質建議」等語(見原審卷150頁)。雖李清花於96年間曾因牙痛有短暫性吞嚥功能障礙,惟其可自理平常生活,並無狼吞虎嚥等用餐危險情形,業據證人即居善醫院護理師 楊晴惠 及98年起擔任李清花專責護士陳彥蓉分別在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下稱119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外放影印119號案件3卷61頁反面、101至105頁),可見李清花吞嚥功能正常,且可自理生活,居善醫院無需額外提供碎食或專人餵食等服務。另李清花在入院前曾有藏匿食物,在入院後於96年間曾發生1次撿拾廚餘食用,惟經制止已改善等情,亦有居善醫院李清花病歷基本資料及飲食相關護理紀錄可參(依序見外放影印119號案件2卷、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刑案卷59頁反面),然此係李清花偶發性行為,並非反覆發生而具有慣常性之不良習慣,上訴人執此主張居善醫院未建議增加碎食或餵食服務,違反醫療契約之照顧義務云云,即無可取。
㈢、雖上訴人主張李清花吞食居善醫院提供帶骨豬腳而噎死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當日午餐包含豬腳,但否認黃素姬提出帶骨豬腳係居善醫院提供食物等語。查黃素姬於99年4月8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提出造成李清花噎塞意外之帶骨豬腳,經法醫當場拍照並測量長約7公分、寬約6公分、高約3公分等情(見外放影印相字卷13頁反面)。惟依證人即桃園醫院急診醫師 姚振榮 在119案件審理時證稱:李清花到院時已無心跳呼吸及意識,依嘴唇發紺、呼吸心跳停止狀態判斷,應係異物哽塞呼吸道,即急診病歷上所載「Choking」之意,嗣插管時在咽喉部分有1塊大於3.5公分肉塊,經以械具移除,即急診病歷所載「Apieceofmeat>3.5cmwasextractedbyshaveduringintubation」,從外觀上辨認是豬腳,但純粹係肉塊,沒有骨頭,如果含有骨頭的話,使用器械取出過程會卡卡的,跟肉塊完全不同,當時取出過程蠻順利,如果是骨頭的話,咽喉處不是很順的,會有死角容易卡住,經取出後再重新檢視,裡面似乎沒有骨頭,雖不很確定,但有稍微捏一下等語。另證人即桃園醫院急診護士 潘美珠 亦證稱:護理紀錄記載是指插氣管內管,從嘴巴取出東西,但伊沒有印象取出東西是否為豬腳,當時是交給家屬,不能確定是否為7×6×3公分,當時放在袋子,外面貼上病人名字,不會特別保存,也沒有彌封。扣案外包裝像當時交付給家屬的豬腳,但無法判斷內容物等語(依序見外放影印119號案件3卷50至56頁、151至154頁)。可見,急診室姚振榮醫師以器械自李清花咽喉取出約大於3.5公分肉塊,與黃素姬事後提出7×6×3公分帶骨豬腳,兩者在型體及內含物差異甚大,護士潘美珠既無法確認該帶骨豬腳即為其交付之物,再依黃素姬所陳自行冰存帶骨豬腳至相驗時始提出扣案之過程,該帶骨豬腳既非由公正第三方妥為保存,自無從確保為李清花當日中午所吞食之物,則上訴人執此主張李清花吞食帶骨豬腳發生噎塞死亡云云,即無可取。
㈣、再查,李清花在居善醫院住院長達9年期間,因能自理生活及進食,居善醫院只需提供一般團體伙食,無庸為其提供碎食或專人餵食,並非屬於進食危險而需專人看管用餐之病患等情,前已敘明。而蘇姿凌為當日輪班護士,負責照料及協助病患進食,依居善醫院護理紀錄所載,李清花於11:50分用完午餐後,自行將剩菜倒入廚餘桶,再往8公尺外之312室廁所起去,旋經病友表示其躺在312室廁所地上等情(見原審卷44頁),足認其係用餐完畢,離開餐廳返回病房廁所始發生噎塞情形,尚難謂蘇姿凌有何疏於照顧其用餐之過失存在。況蘇姿凌經通報發現李清花在病房廁所發生噎塞意外後,旋施以哈姆立克法急救,並請求支援,足認其事後已盡緊急救護之義務甚明;此外,蘇姿凌因李清花噎死事件,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法院119號刑事案件及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依序見原審卷3至9頁、90至97頁)。是上訴人主張蘇姿凌未盡觀察及協助李清花進餐,致其吞食以不詳方法取得帶骨豬腳,發生噎塞意外,具有過失云云,並無可取。
㈤、上訴人再主張范鈞傑施行急救措施不當,且未隨同上救護車施以救治,具有醫療過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前檢附病歷等資料,送請鑑定范鈞傑急救行為有無疏失,依醫審會0000000鑑定意見略以:「范醫師嘗試暢通病人呼吸道,惟病人牙關繄閉、反抗上述處置而失敗。范醫師另嘗試用喉頭鏡等器械打開口部或負壓抽吸口內,但均因病人牙關緊閉、反抗而失敗,故選擇讓病人側躺並透過高氧面罩給予氧氣,2分鐘後病人缺氧發紫情況改善,病人會用手拉扯面罩,可以摸到脈搏,當時呼吸28次/分,隨後由救護車護送病人至桃園醫院。依病歷紀錄,范醫師於3月24日所為之急救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原審再就范鈞傑使用高壓氧面罩協助側躺是否為正確而有效之急救方式?患者cyanosis有改善,但呼吸頻率每分鐘28次,且出現雙手拉扯氧氣面罩的動作,代表何意義?醫生之處置是否有違反相關的注意義務?依據救護車急救紀錄,患者出現之症狀代表何意義?是否表示患者於上救護車前,並未獲得醫師正確而有效之急救?患者於到院前心跳呼吸停止,是否表示患者於上救護車前,並未獲得醫師正確而有效之急救等問題,再度送請醫審會鑑定,依衛生福利部104年1月8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0000000號鑑定意見略以:『㈠…依病歷紀錄,范醫師當時對食物梗塞病人嘗試暢通呼吸道,因病人極力反抗,而未強制執行,隨即使用高壓氧面罩給氧氣,並協助其側躺,仍為正確而有效之急救方式。㈡…依上述病歷資料,皆顯示病人經居善醫院醫護人員急救後至甫上救護車時,其初始情況為持續改善,且缺氧情況亦獲得改善。故病人於居善醫院經急救後至救護車抵達前,醫師之處置屬正確有效之處置,並無違反相關之注意義務。㈢病人於救護車轉送途中,依救護紀錄,記載『…at12:25漸漸開始顯得軟弱,…對痛無反應,呼吸欠順暢,唇色cyanosis明顯,12:30救護員評估下決定開始CPR,中途曾短暫停車,貼上電擊片及接上電擊器…』,惟病人出現上開症狀,表示其呼吸不順,缺氧逐漸氧化。惟此情況並不表示病人於轉送(上救護車)前,並未獲得醫師正確而有效之急救處置。因病人係於異物阻塞呼吸道導致缺氧,經居善醫院(精神專科醫院)醫師急救,初步獲得改善後,始由救護車轉送,以利進一步治療,此正確且必要之處置流程,尚未能因嗣後病人狀況變化,而認定轉送(上救護車)前之處置無效。㈣居善醫院醫師於急救病人,俟其情況初步獲得改善後,即派遣護士及護佐各1名陪同照護,與救護車救護員護送病人轉院,乃因限於居善醫院之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能提供完整之治療。本案醫師見病人急救後症狀有改善,迅速以救護車分秒必爭地送往桃園醫院,以爭取搶救時效,並無不妥。更何況醫師無法預見病人於救護車轉送過程中會有惡化狀況,即使醫師陪同前往,於轉送(救護車上)途中病人突發呼吸困難,醫師亦無相關設備及人力得以救治,故派護理人員陪同病人轉院,尚難認醫師之處置有違反注意義務。㈤如鑑定意見㈡所述,病人經居善醫院醫師進行急救後至轉送(上救護車)前,醫師之處置屬正確有效(病人之病情有初步改善),且居善醫院乃精神專科醫院,病人經初步急救後,立即轉送桃園醫院,以利進一步治療,為正確且必要之處置。』等語(見原審卷162至167頁)。可見,蘇姿凌以哈姆立克法急救李清花,經 范釣傑 接手後雖嘗試暢通呼吸道,但因李清花極力反抗,改用高壓氧面罩給氧氣,並協助其側躺,初步獲得改善後,交由救護車轉送桃園醫院,爭取搶救時效之急救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況黃坤賢前對范鈞傑提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52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128至133頁)。雖上訴人再以李清花雙手拉氧氣面罩,范鈞傑卻未為其排除噎住呼吸道之食物,可能再度發生缺氧,復未陪同救護車適時給予醫療救助行為,自有過失云云,然無法暢通呼吸道係因李清花極力反抗所致,並非范鈞傑疏失未處理之結果,且在缺乏相關設備及人力情形下,范鈞傑無從在救護車轉送過程施行救治等情,業經醫審會詳予說明急救過程處置,並無疏失可言。是上訴人再執陳詞主張范鈞傑施行急救具有過失云云,自無可取。
㈥、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查居善醫院人員配置符合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循往例提供一般午膳,由李清花自行進食,並無證據證明蘇姿凌有何疏未照顧李清花進食之情事,況蘇姿凌事後經通報發現李清花在病房廁所發生噎塞意外後,施以哈姆立克法急救,並緊急求援,交由范鈞傑接手進行急救,再由救護車轉送桃園醫院,皆屬正確有效之急救行為,並未違反醫療照顧義務,顯與李清花因噎塞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居善醫院無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據此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坤賢2,001,512元本息、黃素姬2,142,800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居善醫院提供李清花飲食及照顧,並未違反醫療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居善醫院應給付黃坤賢2,001,512元本息、黃素姬2,142,800元本息云云,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坤賢2,001,512元、黃素姬2,142,800元,及均自原審準備理由二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居善醫院應給付黃坤賢2,001,512元、黃素姬2,142,800元,及均自原審準備理由二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