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133號原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被告湯城牙醫診所兼法定代理人 李偉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李偉成 對被告湯城牙醫診所之薪資債權及投資額存在,而被告李偉成於被告湯城牙醫診所之薪資及投資額債權之數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零肆拾元、壹仟伍佰叁拾玖萬零捌拾壹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仟伍佰肆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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