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晉宗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率爾犯下本案竊
盜罪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另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害人
領回,再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犯前開竊盜罪所得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輛,業經查獲並發還
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得之財物│數量│
├──┼──────┼────┤
│1│行車紀錄器│2組│
├──┼──────┼────┤
│2│偵測雷達器│1組│
├──┼──────┼────┤
│3│導航器│1組│
├──┼──────┼────┤
│4│眼鏡│3副│
├──┼──────┼────┤
│5│CK戒指│1只│
├──┼──────┼────┤
│6│雨傘│3支│
├──┼──────┼────┤
│7│無線藍芽耳機│1組│
├──┼──────┼────┤
│8│iPhone手機│2支│
├──┼──────┼────┤
│9│包包│1個│
├──┼──────┼────┤
│10│GUCCI長夾│1個│
├──┼──────┼────┤
│11│三倍券│數張│
├──┼──────┼────┤
│12│無線電│1組│
├──┼──────┼────┤
│13│現金│22,270元│
├──┼──────┼────┤
│14│紫南宮發財金│600元│
├──┼──────┼────┤
│15│美金200元及│不詳│
││馬來西亞幣││
├──┼──────┼────┤
│16│矯正器│2組│
├──┼──────┼────┤
│17│鋼鐵人模型│1個│
├──┼──────┼────┤
│18│鋼鐵人隨身碟│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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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汽車模型│5個│
├──┼──────┼────┤
│20│逆光墊│1個│
├──┼──────┼────┤
│21│後座保潔墊│1個│
├──┼──────┼────┤
│22│手機架│1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04號
被告古晉宗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晉宗與不知情之 邱威中 (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少年方0翔(00年00月00日生,完整姓名、年籍詳
卷,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中)3人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共同搭乘UBER
司機 李佳錚 駕駛之牌照號碼AHE-388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58公里處之泰安服務區時,古晉宗竟
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
李佳錚上廁所而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熄火之機會,竊取該部
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搭載邱威中、
方0翔上路,且在不詳地點,丟棄李佳錚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車內財物。嗣經李佳錚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該日晚
間9時23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29.6公里處之西螺
服務區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晉宗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佳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威中、方0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現場照片、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洪承鋒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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