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7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陳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065元,及自民國10
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事故責任之認定: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
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 伊承保 訴外人 歐惠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
107年10月22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三號往南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
南向60.7公里處,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
慎自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薛日 下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受A車推擠復自後追
撞於B車前方由訴外人 張家綸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取
得代位求償權,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歐惠蘭行車執照、匯豐
汽車龍潭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
票證明聯、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
理賠計算書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給付同意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
無訛。至被告雖辯以縱A車不慎追撞B車,然倘B車與系爭
車輛已保持安全距離,B車亦當不致受推擠而碰撞系爭車輛
,故不應另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全部責任云云;惟查,參
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肇事地點車流壅塞,因距離車輛太近
煞車不及追撞前方自用小客車(即B車)等語,核與前方自
用小客車(即B車)駕駛 薛日下 於警詢中陳稱略以:事故地
點前方塞車,伊塞在車陣中緩慢跟著前進,突然後方自小貨
車(即A車)從後方撞上伊的車輛而肇事,造伊的車輛推撞
前車等語、系爭車輛駕駛張家綸於警詢中陳稱略以:當時塞
在車陣中,後方自小客車(即B車)受到它後方自小貨車(
即A車)追撞後再推撞到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等語互核一致
,佐以警方所為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同認:被告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為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訴外人薛日下、
訴外人張家綸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
堪信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尚與B
車駕駛人即訴外人薛日下之駕駛行為無涉。復據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略為:就前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乙節,並
無證據,僅係依照事理認為倘伊未保持安全距離,前車亦應
未保持安全距離等語,益見被告所辯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僅為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難憑採。是以,依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自有之違失,且系爭車輛
所受之損害為被告該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賠償之責。
三、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
年4月,有訴外人歐惠蘭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0月22日,使用期間為
1年7月,而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6萬0,999元(包
含:烤漆工資:2萬3,182元、工資:8,235元、零件費用
:2萬9,582元),有匯豐汽車龍潭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
額後,零件費用應為1萬4,64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計烤漆工資2萬3,182元及工資8,235元,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6,065元(計算式
:23,182元+8,235元+14,648元=46,065元)。
四、利息起算日之認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起訴狀繕本
係於109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
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8頁),應於10
9年10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原告勝訴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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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29,582×0.369=10,9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582-10,916=18,666
第2年折舊值18,666×0.369×(7/12)=4,0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666-4,018=14,64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