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奇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奇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奇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法、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至5之罪係於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編號1至4各罪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件聲請定刑係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編號5之罪。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附表編號1至4各罪、編號5各罪,均前經定刑確定,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1306、1214號判決參照),本院就本件合併定刑之裁量範圍甚為有限,本件顯無必要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本件外部(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參照)及內部界限,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均係洗錢罪,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僅編號5之罪與其他各罪略有差距,編號4係毀損文書罪,犯罪手段、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與前揭各罪迥異、相距非近,難謂未具有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再考量洗錢罪(含有詐欺罪)及毀損文書罪所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洗錢罪侵害社會法益部分,不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復衡酌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