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光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5月、3月、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6日晚間11時23分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推算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
104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中心宮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因另案拘提林光輝,林光輝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林光輝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為警採尿,並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逕依上開規定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為鑑定,前開機構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0月19日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尿液經檢驗後呈現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不知道為何會驗出嗎啡反應,可能係藥頭賣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中有摻到海洛因才會驗出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7頁)。經查:
㈠、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104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中心宮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年10月6日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3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87,100ng/ml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0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4年10月6日為警採尿後,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複驗之結果,呈現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其中嗎啡含量:2058ng/ml、可待因含量:331ng/ml等情,有上所引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而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高於判定標準(嗎啡、可待因含量:300ng/ml)觀之,已堪認係被告施用相當質量之海洛因後所致,而與甲基安非他命中摻雜微量海洛因,誤予施用之情不符;衡以毒品量微價高,販售者為牟取利益,雖常於所販售之毒品中混雜其他物質增加重量以提高獲利,惟該等物質多為成本低廉之物,如麵粉、葡萄糖等,豈有反而於甲基安非他命中混雜於毒品市場中甚具價值且價格更為昂貴之海洛因,而平白增添成本之理?均足見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已難採信。
2、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其於104年10月6日採尿前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與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3
7號判決而入監執行之毒品來源係相同等語(本院卷第77、85頁),則以其前後毒品來源既均相同,衡情若其上游有摻雜海洛因於甲基安非他命內之行為,其前後施用毒品後的驗尿結果有相同之毒品種類陽性反應之可能性甚高,惟被告於前開案件施用毒品行為後,均僅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陽性反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以上情觀之,益徵被告實係另行施用海洛因,而非其上游將海洛因摻於甲基安非他命中。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既不可採,復被告亦未主張有「刻意」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等情,應可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係分別為之,併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諒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2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係因另案為警拘提時,主動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警員製作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4頁),又無證據顯示其遭拘提時之外觀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客觀跡象,足見被告於主動供出前,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警員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有察覺,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部分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刑度,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未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再其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空言辯稱係上游混摻,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考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尤怡文本判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