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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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09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黃柏惟詹國成羅世宏 於警詢、證人詹國成、羅世宏於偵查之證述,及查獲現場照片7幀、紅螞蟻卡拉OK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下同)98年5月4日刑鑑字第0980050908號鑑驗書,以及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暨制式子彈3顆扣案等為據,認定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各類槍枝及子彈,竟於98年2月27日
1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遊戲網咖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借用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6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道路之南興橋下,持螺絲起子1支(不能證明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拆卸竊取由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
0面,得手後懸掛在其向「阿宏」所借取之自用小客車上,並於同年3月1日1時10分許,攜帶前開槍、彈,駕駛上開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詹國成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紅螞蟻卡拉OK」店找尋 凱奇 ,惟因凱奇不在,遂憤而拿出上開槍枝,打開自小客車天窗,持槍朝天窗外對空連續擊發3槍後駛離,嗣經「紅螞蟻卡拉OK」員工報警循線於同年4月10日16時30分拘提甲○○到案,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旁防火巷內查扣甲○○所藏放之上開改造槍枝1把及制式子彈3顆等事實,另審酌槍砲、彈藥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子彈,並對空鳴槍以發洩怒氣,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2顆均沒收;另論處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並諭知將上開扣案槍彈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衡諸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法定刑度及宣告刑加以比較,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之所以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乃因一時氣憤所致,並未造成無辜者之人身傷害,且亦配合警方交出所持之槍彈,並始終坦承所有犯行,無非係被告犯後心生悔悟,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請求能依刑法第57條(上訴狀誤載為17條)及第59條規定予以酌情減輕刑責,而原審就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實與一般論持有改造槍枝罪之量刑無異,被告並未因此享有自白及犯後態度良好而減刑之優惠等語。惟查,刑法第57條刑之酌科以及第59條刑之酌減,均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就上訴意旨指摘之事項加以審酌,核與原審判決未予以酌減,均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誤之處。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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