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怡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超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年居住於花蓮縣○○市○○里○鄰
○○○○街○○○巷○○弄○○號,並未居於桃園市○○區○○○
路○○巷○○號2樓,且聲請人因恐慌症而無法搭乘密閉交通工
具,為此狀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處理
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1條規定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
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
有管轄權。」
三、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市○○里○鄰○○○○街
○○○巷○○弄○○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揭規
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遷
讓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是依前揭規定
,本院亦有管轄權,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並不
違背上述管轄權之規定,聲請人僅泛稱有恐慌症云云,然亦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聲請人之主張可採,是本件聲
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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