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86號

原告 陳燕玉

被告 鐘台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所記載的傷害行為,使其受有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220元之損害及精神痛苦(相當於98,780元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侵權行為成立的認定:原告主張的事實,有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可以佐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也沒有提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的規定視同自認,所以可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事項的審酌:

 1.醫療費1,220元,已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調解卷第7-9頁),可以認定,應准。

 2.精神慰撫金98,780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見)。本件原告所受身體傷害,依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參考雙方學經歷及經濟地位(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存卷附於證物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4,780元適當,超出上准許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3.綜上,原告得請求的賠償為16,000元(1,220+14,780=16,000)。

四、依上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起訴狀(聲請調解調解不成視為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5日(見調解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超過部分,無理由,應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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