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86號
原告 陳燕玉
被告 鐘台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所記載的傷害行為,使其受有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220元之損害及精神痛苦(相當於98,780元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侵權行為成立的認定:原告主張的事實,有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可以佐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也沒有提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的規定視同自認,所以可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事項的審酌:
1.醫療費1,220元,已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調解卷第7-9頁),可以認定,應准。
2.精神慰撫金98,780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見)。本件原告所受身體傷害,依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參考雙方學經歷及經濟地位(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存卷附於證物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4,780元適當,超出上准許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3.綜上,原告得請求的賠償為16,000元(1,220+14,780=16,000)。
四、依上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起訴狀(聲請調解調解不成視為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5日(見調解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超過部分,無理由,應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