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小字第4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蔡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