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醫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醫字第18號原告 唐依琳 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林英超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複代理人 嚴惠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自民國101年至106年在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由被告林英超看診(見本院111年度中司醫調字第7號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自102年1月28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在台中慈濟醫院由林英超看診(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月28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在被告台中慈濟醫院由被告林英超看診,期間發現腳痛、腳麻,曾告知被告林英超並請求檢查,被告林英超均稱沒關係,嗣原告腳開始無法走路,再度告知被告林英超並請求作詳細檢查,被告林英超仍拒絕,原告即未再前往被告慈濟醫院看診。嗣原告於107年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檢查,醫師告知其右腿退化百分之60,需裝設神經刺激器才能走路,因被告林英超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後述損害:㈠就醫掛號花費新臺幣(下同)45萬元、㈢裝設神經刺激器花費55萬元之損害,並㈢受有身心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依其目前病情訴請被告為損害賠償,然醫療機構基於醫療契約所附之醫療債務,僅係為克服疾病之手段而實施之手段債務,並非治癒之結果債務,無從因被告主張之病情結果遽論被告林英超有過失。又原告迄今無法舉證被告林英超有何具體醫療行為過失,亦無法證明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中山附醫亦未指出原告病情與被告林英超實施手術等醫療行為有關。再原告前因脊椎滑脫分別在101年6月12日至6月13日及101年7月31日至8月3日住院,並由被告林英超於101年8月1日實施手術移除原告先前手術之鈦合金脊椎釘子,且癒後良好,如未經妥善醫治,應會告知被告林英超或至他院檢查治療,原告所述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末原告於接受被告上開醫療行為後,於111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是病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醫師或醫院賠償損害時,原則上仍應就醫療之瑕疵、醫師或醫院或其履行輔助之過失、瑕疵與損害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自102年1月28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在被
告台中慈濟醫院由被告林英超看診,嗣於107年間前往中山附醫就診等情,被告未予爭執,並自認原告於101年6月12日至6月13日及101年7月31日至8月3日至被告台中慈濟醫院住院、由被告林英超實施手術(見本院卷第57頁),復據原告提出門診病歷單影本1紙、及中山附醫檢查報告及病歷摘要暨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101頁、第107頁),堪信為真。㈢經本院詢問是否需為原告調取相關病歷資料供原告援引,經
原告表示將自行申請而無庸本院調取(見本院卷第50頁)。嗣原告固提出中山附醫磁振造影、電氣生理、核子醫學、X光等檢查報告、手術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101頁、第107頁),然此均僅足以證明原告前往中山附醫檢查後發現有未明示側性下肢坐骨神經病灶、腰薦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未明示側性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之情事,及於107年4月12日於中山附醫進行椎弓切除術(減壓)-二節以內、腰椎蜘蛛網膜下-腹腔分流手術,並於出院時診斷為下肢循環不良、痛及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術後等情,然就被告林英超有何不當處置、原告右腿退化百分之60而須裝設神經刺激器、裝設何神經刺激器,及原告所受此等不適情形與被告林英超之處置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情,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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