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秩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37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乙○○
           之1
      丙○○
           9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
10月2日溪警分刑秩字第09820075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乙○○、丙○○均不罰。
扣案之愷他命陸包(含袋毛重共拾壹點捌捌公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民國98年8月4日20時30分
許執行巡邏勤務,於桃園縣○○鎮○○路○號前盤查被移送
人等,被移送人甲○○見狀即主動取出愷他命(即俗稱K他
命)6小包(含袋共重11.88公克)交付員警,並表示為其
所有,渠最後一次係於98年8年4日18時30分在桃園縣南崁
交流道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另被移送人乙○○、丙○○雖
坦承渠 等分別於4年前、98年7月24日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
,惟經警於98年8月4日前採渠等尿液送驗後,愷他命均呈
陽性反應,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被移送事實,固
據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等之尿液送請鑑定後,「Ketamine類
」項目呈均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
管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2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3紙在卷可稽,雖足認被移送人
等於採尿時即98年8月4日回溯72小時內均曾有吸食愷他命
之行為,然本件移送機關查獲之日為98年8月4日,遲至98
年10月5日始將被移送人等移送本院審理,有移送書上本院
收文狀戳章足憑,已逾2個月之期間,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移送人等於被移送本院審理前2個月內仍有吸食愷
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移送機關本即不得再將本案移
送法院,是依法即應諭知被移送人等不罰,以昭審慎。
三、惟扣案之K他命6小包(含袋毛重共11.88公克),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係
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所定之查禁物,爰依法單獨
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23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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