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二以上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550號、98年執字第3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第662號解釋,
解釋文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據此,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
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