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91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0號聲請人所提供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八次三年期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HQ000105),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裁全字第2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6期第8次3年期債票新臺幣10萬元(HQ000105)為擔保,並以91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事件提存,嗣因前開債票業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91年度存字第60號、91年度裁全字第28號卷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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