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成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成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誤踩油門撞擊路邊甲○○所有之麵攤、停放於麵攤前方之0125-JN自小貨車、PVL-928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