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8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質言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3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60,000元,到期日為95年4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尚欠581,595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95年6月20與原告依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機制協議,並幾度表示有清償款項之意願,本件業已進入協商狀況,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亦無不應予准許之情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其所稱縱係屬實,亦係兩造間關於清償方式等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協商債務清償方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翁金緞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