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全球財經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源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
陳憲鑑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 律師
廖雅雯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7月27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簡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5年6月1日起受僱於安利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利基公司),該公司於89年6月1日改組為惠富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富公司),惠富公司嗣於90年3月改組為源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暉公司),再於90年5月改組為歐卡內影視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卡內公司),歐卡內公司復於90年6月更名為源暉公司,被上訴人於公司歷次改組後均受留任。詎源暉公司竟以被上訴人於91年5月21日上班時間未在職位上執行成音工作,嚴重違反約定書及勞動契約為由,於同年6月5日公告自是日起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開除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91年5月21日已向導播請假,由導播代為執行被上訴人負責之成音工作,被上訴人並無約定書約定之翹班之情形,亦未造成該次節目錄製無聲音或無音效,再者,縱認被上訴人當日之請假不合法,亦非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依上訴人工作規則之規定,亦未達應予解雇之程度。是上訴人之解雇行為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違反民法第71條(或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規定而為無效。另被上訴人否認曾於90年2月28日及91年2月1日有發生「未到達工作崗位」、「片頭聲音未推出,卻推諉塞責,不服糾正」等情事,縱使有之,迄91年6月5日,早已逾越勞動基準法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此為由而解雇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之解雇行為顯不合法,被上訴人爰於91年6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發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提起本訴,請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習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現場錄影成音師,需於現場錄影播出之電視節目,配合整個節目過程之全部音效,包括片頭、音效等成音工作,若未正常執行工作,將會發生現場播出之錄影電視節目沒有聲音或應有音效卻未播出等狀況,因被上訴人屢次出此狀況,使上訴人之商譽及業務受損,經上訴人要求改正,被上訴人乃於90年12月31日親筆寫下約定書,保證爾後「上班不遲到、交班要正常、錄影時間不看報及請求需報請主管同意或補假,否則走人。」惟被上訴人簽下約定書後,仍於91年2月1日發生片頭聲音未推出、復於同年5月21日發生蹺班未執行成音工作等情事,違反其親筆約定書內容,且係累犯,自屬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經上訴人之人評委員會遂依管理章第7篇第12條第5項「違抗命令、擅離職守情節重大」、第7項「違背公司管理規章,情節重大」作出應予開除免職之決定,上訴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依法自無庸支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縱認上訴人之解僱行為不合法,惟查被上訴人自85年6月1日起至89年5月31日止,係受僱於安利基公司,自89年6月1日起至90年2月26日止乃受僱於惠富公司,自90年3月1日起至90年4月30日止,則受僱於源暉公司,自90年5月1日起至90年5月31日止,又受僱於歐卡內公司(該公司於90年6月1日更名為源暉公司),前述之惠富公司與安利基公司及上訴人公司均非同一公司,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不能合併計算。故如認之解僱行為不合法,則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之期間應自90年6月1日起算至91年6月5日為止,工作年資亦僅為1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5年6月1日起受僱於安利基公司,自89年6月1日起至90年2月26日止接續受僱於惠富公司,自90年3月1日起至90年4月30日止,接續受僱於源暉公司,自90年5月1日起至90年5月31日止,又受僱於歐卡內公司(歐卡內公司復於90年6月更名為源暉公司),伊始終在同一辦公地點從事相同之成音工作,伊曾應上訴人之要求而於90年12月31日立下約定書,保證爾後「上班不遲到、交班要正常、錄影時間不看報及請求需報請主管同意或補假,否則走人。
」詎上訴人竟於同年6月5日以被上訴人嚴重違反約定書及工作規則為由,公告開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離職前最後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5,209元等情,有約定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卷第34頁),應可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遺費及預告工資,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解僱行為是否合法?倘若不合法,則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否併計?
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屢有違反約定書保證不再違犯之行為,自係違反約定書暨勞動約情節重大云云。觀之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所立之約定書固有:「本人甲○○先生將遵循公司規定,規定如下:一、上班不遲到,若有遲到,二話不說,走人。二、交班時間正常,若有交班不正常,走人。三、正常錄影時間(即上工時間)不看報,若有看報,走人。
ps.以上所定事項,若有特殊狀況,需報請主管同意、請假或補假。立約書人:甲○○筆。90.12.31」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惟查:
(一)按雇主依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為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曾於90年2月28日及91年2月1日有發生「未到達工作崗位」、「片頭聲音未推出,卻推諉塞責,不服糾正」等情事,並提出場棚使用紀錄表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0、61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上訴人於前二紙記錄表上之作業況仍勾選「準時」、「正常」、「良好」等語,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約定書情節重大之行為並造成上訴人聲譽受損之影響。況上訴人自承其係於91年6月5日始以此為由而解僱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之解僱行為,顯已逾越前開法定30日之除斥期間,自不合法。
(二)依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到公、考勤暨請假休假辦法第17條規定,凡未辦理請假手續者,以曠職論,並依員工獎懲辦法中相關規定議處(見本院卷2第13頁)。而其員工獎懲辦法第10條第4點規定「因工作上疏失,致造成顯著難以彌補之情事,令公司權益、榮譽受損者」得記小過,第11條第5點規定「擅離職守超過半小時,影響重要公務者」則記大過予以處罰(見本院卷2第14頁)。查被上訴人雖於91年5月21日未在職位上執行成音工作,然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執行副總經理 麥勝焜 到庭所為之證詞,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當日未依上訴人之工作規則提出書面之請假單及當日之成音工作係由劉導播代為執行等情,並未證明該次節目有錄製無聲音或無音效或其他有重大影響於上訴人之情事(見本院卷1第40頁)。而被上訴人當日未在場執行成音工作,充其量係屬曠職半日,尚未達到員工獎懲辦法第12條第1點「連續曠職三日或全月累積超過六日」應予開除免職之程度(見本院卷2第14頁)。
又被上訴人既已委請導播代為執行成音工作,未影響重要公務,亦未造成顯著難以彌補之情事,令公司權益、榮譽受損,諸前揭員工獎懲辦法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所為,顯亦未達應逕予解雇之地步。被上訴人既無違反約定書或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則上訴人據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規定解僱被上訴人,亦不合法。
五、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之行為既不合法,則上訴人於91年6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發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然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否合併計算?經查
(一)勞基法第二十條固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年資應合併計算。惟按前開規定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於公司法人上係指公司變更組織之意義,公司變更組織,其法人人格同一並延續,如果係二不同之法人組織,各該法人人格自始不同,即使使用改組之名,亦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改組之情形。
(二)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安利基公司與惠富公司89年5月30日協議書(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9頁),雙方約定由安利基公司出讓現有「學者財經台」之頻道經營及平台使用權利等,並約定惠富公司應於協議簽訂後7日內決定留用員工人別,留用者由惠富公司重新聘任,年資重新起算,不願留用者由安利基公司辦理資遣等情(見協議書第13條),並由安利基公司代表人 盧柏松 與惠富公司代理人 任惠光 簽訂,另由 張睿文 律師、陳憲鑑律師見證。另參之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亦顯示上訴人於89年
6月至90年2月間係在惠富公司任職。依安利基公司與惠富公司簽訂之前述協議書,堪認該二公司各為不同之法人,依協議書第13條之約定,上訴人係重新受僱於惠富公司,年資重新起算,其原任職安利基公司間之年資業已中斷。
(三)而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安利基公司、惠富公司在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登記事項卡記載,安利基公司係於85年3月11日核准設立,設址「台北市○○區○○街○○號2樓之1」、登記資本總額5億元、有 蔡盧美惠 、盧柏松等11人,而惠富公司則早於69年2月23日即經核准設立、設址「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登記資本總額1,500萬元、股東有富總投資公司、任惠光等10人,被上訴人公司前身之源暉公司則係於87年2月12日核准設立、設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8樓」,前述三家公司之資金、投資股東及設立地址等均不相同,足見前開公司實各為不同之法人。
(四)又安利基公司僅將「學者財經台」頻道經營及平台使用權利之部份營業出售與惠富公司,未將全部營業、財產出讓,且無承受債權債務之事實,自非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改組」。觀之源暉公司之資本僅5,000,000元,亦無收購資本額5億元之安利基公司之可能。且安利基公司出讓部份營業與惠富公司後,其法人格並未消滅。並無惠富公司承受安利基公司債權債務,及源暉公司承受惠富公司債權債務之事實存在。而惠富公司雖於91年3月廢止登記,惟源暉公司亦未承受惠富公司之法人格,亦非本條所稱之轉讓。
(五)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其於安利基公司、惠富公司、源暉公司及歐卡內公司之離職證明書影本四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重勞簡調字第四八號卷內第十
六、十七、十八、十九頁)為證,惟此離職證明書所載「內部改組」與各該公司在台北市政府及經濟部所為之公司登記資料不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受前述四家公司雇用之事實,而不能證明上述公司均係歷經數度內部改組更名並為延續之同一法人。
(六)承前所述,安利基公司、惠富公司與源暉公司,既非同一法人組織,法人格自始不同,自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改組」,亦無類推適用之問題,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源暉公司有承受安利基公司及惠富公司債權債務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安利基公司及惠富公司工作之年資予併計,即屬無據。上訴人辯稱:其與前述公司為不同之法人等語,信屬可取。
(六)準此,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即應自90年3月1日起算,至91年6月5日止,計為1年3月又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每月為35,209元,則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為46,945元(35,209x1又4/12=46,9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為46,94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至原審所命上訴人逾此部分之本息之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民事勞工法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李維心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