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丙○○即被告
住花蓮縣○○鄉○○○○街○○○巷○號(
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撤銷。
丙○○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另涉犯竊盜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2年9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鳳林鎮「鳳凰山莊」,利用其受僱於榮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偉公司)擔任「鳳凰遊憩區公共服務設施建築物整建工程」現場監工之機會,指使不知情之工人 古金生 、 金光輝 、 陳修梵 、 賴皓德 、 陳聰 其等人(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施工現場既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打石機、拔釘器等工具,將榮偉公司所有裝設於鳳凰山莊1、2樓之百葉窗、鋁門窗等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再以新台幣(下同)2~3萬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 彭月李 經營之「銘德資源回收企業社」,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云云。
二、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丙○○於原審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之失竊情節、證人甲○○、古金生、金光輝、陳修梵、賴皓德、 陳聰其 、彭月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簽立之協議書及現場查獲照片等為據。
三、本院論斷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因工程需要,現場實際監工甲○○叫伊拆除百葉窗、鋁門窗等物,伊曾問拆除後如何處理,甲○○告以可出售,伊誤以為係無用之物,方與甲○○僱用之工人一起將之以廢棄物出售,用以支付工資,並無竊盜犯意等語。
(二)經查,被害人所有在花蓮縣鳳林鎮「鳳凰山莊」之百葉窗、鋁門窗等物品係被告受僱於榮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偉公司)擔任「鳳凰遊憩區公共服務設施建築物整建工程」現場監工之機會,由被告與承包商甲○○僱用之現場工人即古金生、金光輝、陳修梵、賴皓德、陳聰其等人將之拆除並出售一節,除經被害人 陳榮光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外,核與同案被告古金生、金光輝、陳修梵、賴皓德、陳聰其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相符,並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及協議書附卷可資佐證(警卷35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行為時是否有竊盜犯意。然依下列理由,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竊盜之犯意:
1、被告係上開工程之監工,該工程內物品若有失竊或毀損情形,理當由被告負責,被告豈可能竊取上開於施工過程中定會被發覺,且與施工工程有關之物品?蓋被告既係受僱於甲○○,擔任榮偉公司承包之鳳凰山莊整修工程之監工,被告與承包廠商相熟,依常理,若有竊取之行為,當即會被發現,況工程既由其負責監工,被告對工程內物品即負有保管之責,若不慎失竊或受損,即應負賠償責任。況系爭工程甫開始進行,日後尚需完工及驗收,依常理,被告豈可能竊取由伊監工,日後將面臨無法完工驗收之工程?故被告辯稱其無竊盜犯意一節,即非不可採信。
2、此亦得自榮偉公司承包各項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乙○○於警詢時供稱,於會同作現場設計工程勘查時,即發現鋁門窗及百葉窗遭打掉及不見,且其現場監工為甲○○,伊問現場監工甲○○知否時,甲○○說知道且與該5位工人進行調解及恢復原狀(見警卷第4、5頁)等語,顯見當時應係施工不慎,造成物品之毀損,故有調解及恢復原狀之情形,則本件應係損害賠償問題,被告實無可能對現在監工中之工程內物品為竊取行為,其辯稱係誤認需拆除之鋁門窗及百葉窗後出售等語,即非不可採。
3、再參以與被告有相同行為之陳修梵、古金生、金光輝及賴皓德等人,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其主要之依據為其等均係依被告之指示為之,惟依上開5人供述內容,亦得知悉被告並不知系爭鋁門窗等係不可拆除,以下分敘之:
⑴同案被告陳聰其於警詢中供稱,其等係明穎工程行員工,
由甲○○向明穎工程行僱用,甲○○係下游包商,有拿平面圖給陳修梵看,有標明拆與不拆,鋁門窗及百葉窗係丙○○指示拆除,自92年9月中旬開始聽從監工丙○○的話,伊指示將1、2樓百葉窗及鋁門窗拆除更新,且拆除後先置於1樓廢棄餐廳內,再出售,伊共分得4千餘元等語(見警卷第8、9頁及93核退偵字第88號卷第17頁)。⑵同案被告陳修梵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榮偉公司係工地
承包商,係現場監工丙○○說設計圖上沒註明OK符號就可以拆除,其等就依其指示拆除鋁門窗及百葉窗,拆下來的物品出售後,伊與賴皓德、陳聰其均各分得4、5千元,甲○○則係工地之包商,有看過甲○○拿的平面圖,有說1樓鋁門窗要拆,百葉窗及2樓鋁門窗係丙○○之指示,丙○○當時說系爭東西是要拆掉,換新的等語(見警卷第12至14頁,93核退偵第88號卷第19頁及第47頁背面)。
⑶同案被告古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係在明穎工程行
擔任打石工,將工地鋁門窗及百葉窗敲掉係現場監工丙○○之指示,伊分得2750元,且甲○○係陳榮光之下游包商,現場監工為丙○○,係在事發後甲○○才拿平面圖給他看,因不會看圖所以不知道,事後才知道有拆到不該拆的,係係丙○○說因施工要拆掉等語(見警卷第17頁、93核退偵字第88號卷第15頁及第46背面、47頁)。
⑷同案被告金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係在明穎工程行
擔任雜工,係陳聰其、陳修梵2人拆鋁門及百葉窗,伊與古金生負責搬運,共2次搬到陳聰其車內,是陳聰其與陳修梵說要拿去賣,伊分得750元,伊不知何人提議竊鋁門及百葉窗,丙○○將錢交予伊時,伊認係幫忙搬運之工資等語(見警卷第20至22頁、93核退偵字第88號卷第13頁及第47頁正、背面)。
⑸同案被告賴皓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係受僱於明穎工
程行,甲○○係鳳凰山莊下游包商,在拆除時,甲○○有拿圖給陳修梵看,有說一樓鋁門窗要拆,第1次是老板甲○○叫我們拆1樓部分的鋁門窗,後來現場監工丙○○指示將1、2樓百葉窗及鋁門窗拆除更新,伊共同搬運3次,包括未載運亦分得之金額為5千多元,所分之錢為拆卸的工錢及油錢補貼,丙○○告知要拆掉換新的等語(見警卷第25至27頁、93核退偵字第88號卷第9至10頁及第48頁)。
⑹綜前所述,上開工人與被告同係受甲○○僱用,僅受現場
監工之被告指揮,而甲○○確曾指示拆1樓之鋁門窗,其等拆除之目的均係要更新,出售所得之款項其等認均係用以支付其等工作勞力之代價,此均與被告於本院之辯解符合,則依其等供述內容,被告僅係監工,且係認需拆除更新,而將系爭百葉窗及鋁門窗拆除,顯然與被告供述之其拆除目的係為更新相符,至其誤認不可拆除而拆除,當係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非得構成竊盜犯行。且依同案被告陳修梵供述內容,亦可得知甲○○雖有指示拆除範圍,但應不詳細,故造成被告之誤認(至其究分得4、5千或6、7千雖先後供述不同,不影響上開認定),此亦與被告之辯解相符,顯然被告與上開工人拆除系爭物品應係受甲○○之指示為之,縱被告有誤認 張某 之指示,亦僅係事後賠償之問題,被告於行為時當無竊盜犯意堪以認定。
4、再參以證人彭月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等人載運系爭物品至其資源回收廠時,監工丙○○曾告知係鳳凰山莊工地監工,系爭物品是老板不要,故拿來賣,因係資源回收廠,故以公斤計價,共賣2、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9至31頁),於偵查中亦證稱監工告知東西是鳳凰山莊拆掉不要的,伊是現場監工,共買約2、3萬元等語(93核退偵字第88號卷第48頁背面、49頁)。再參以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述,被告既明白告知收受物品之證人彭月李系爭物品來源,按之常理,當係自信其來源無虞,其無竊盜犯意,亦可推知。且上開物品共售出之價格為2、3萬元,而上開案案被告5人所分得之款項,依其等所立協議書記載金光輝750元、古金生2750元、賴皓德4至5千元、陳修梵4至5千元、陳聰其4至5千元,以最低額加計,亦超過15500元(雖與其等於警詢中供稱之數額不儘相符,惟依警詢供述之最低數額合計亦超過16450元),顯然被告耗費時間、體力,僅取得不及一半之利益,若係被告竊取系爭物品,豈可能願意分與他人,而自己承擔風險之結果,僅受惠一小部分?故被告辯稱其無竊盜之意,非不可採信。
5、況參以協議書內容為,因鳳凰山白鐵(鋁窗)修護還原乙事,經雙方達成協議,甲、乙方各修護還原2分之1。還原項目均如圖所示,甲、乙雙方,除甲方為被告外,乙方為其他所有工人,有該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5至37頁)。故依上開協議書內容,亦僅能證明系爭鐵窗及鋁門窗遭被告等人破壞,被告等人需負修護還原之責任,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且依上開協議書內容,更可證明此係一般之工程施工時,對物品損壞或拿取之爭議,實難認有竊盜犯行。
6、至被告於原審雖對犯行不爭執,惟並述及甲○○需負責,因其指示不清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故被告當時應係誤以為甲○○之指示不清,造成被告誤認其所為係犯罪行為,故其自白應非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作為有罪之證據,此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之,係因伊不會看平面圖,甲○○拿平面圖告知何物品可打掉,且交代模糊,伊方叫工人將鋁門窗及百葉窗全部打掉拿去賣,實際不知那些不可以打掉等語(見94偵緝字第33號卷第17、18頁),亦可認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尚不足以作為其有罪之證據。
7、況被害人代理人陳榮光亦陳稱系爭工程係交由甲○○負責,則被告係張某僱用之人,若有意竊盜,豈可能大方地將系爭物品載出?顯然被告辯稱係誤以為不要之物之詞,尚非不可採信。至證人甲○○於警詢時供稱伊與榮偉公司合夥承接鳳凰山莊之整建工程,並由伊僱用丙○○擔任監工及執行伊所交付任務,工人陳修梵等5人則係伊向明穎工程行僱用之人,該5名工人薪資係向明穎工程行領取,再由伊與明穎工程行月結,伊有叫5名工人聽從丙○○之指揮,有叫他們拆1樓鋁門窗,但亦有告知百葉窗的白鐵不能拆,不然要賠償,有向丙○○詳細交待等語(93核退偵字第88號卷第6至7頁),核與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述不同,且證人甲○○經本院多次傳、拘均未到,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綜據上述,本案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中,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意,況其他證據亦皆與被告所辯相符,則依據證據裁判主義,應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竊盜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因被告認罪、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同時經查獲之甲○○、古金生、金光輝、陳修梵、賴皓德、陳聰其、彭月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協議書,誤為有罪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如上所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