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及移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一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緩刑三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一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起子一把(未扣案),在南投縣○里鎮○○路○○○號處,竊取 卓貴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得手後據為己用,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街○○○巷內吳記資源回收場前循線查獲;⑵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鎮○○街停車場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起子一把(未扣案),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一○五號自小貨車,得手後據為己用,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七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段中豐國小前之巷口內,將上開車輛借予不知情之 宋明益 駕駛,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慈安三巷口查獲宋明益駕駛上開車輛,始知上情;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起子一把(未扣案),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週邊,先以起子破壞車鎖,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發動機車而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九八二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害人卓貴蘭、丁○○指訴情節綦詳,核與證人 李永源林昆皓味國柱 、宋明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吳記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失竊機車照片三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竊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在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竊得車輛僅供自己代步使用,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把,雖為被告供犯罪使用,然已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檢察官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附近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七二五六號自小客車,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而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上開車輛為警查獲時在場,並自承有開過上開車輛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那部車不是伊偷的,是林昆皓開來的等語。經本院查: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均供稱上開車輛是林昆皓開來的等語,是尚難以上開車輛為警查獲時被告在場及自承曾開過上開車輛,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且佐以被告對於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承不諱,若非確無其事,實無就此部分加以否認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即有不足,自難認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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