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金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金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韓金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所
犯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應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方法,
以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物管領權予以
尊重之觀念,惟被告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
輕微,自述因飢餓,復無工作、身上沒錢,為填飽肚子而行
竊,並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為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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