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上訴人 陳明宗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陳明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本件上訴人犯案情節而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原判決第5至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是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予以量刑,無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認第一審量刑為妥適,予以維持(原判決第4至6頁),核無濫用權限之違法。㈢上訴意旨以上開事項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量刑過重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