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10月3日北監營裁字裁00-000000
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8月21日北監字第4000323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車主:千進通運有限公司),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之際,經警欄查發現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大型車,嗣經原舉發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人員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其罰鍰限於95年11月2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早於90年8月29日,因駕駛執照吊扣中行駛,遭臺北區監理所吊銷駕駛,吊銷期滿後,異議人於91年10月2日赴基隆監理站欲重考駕照,該監理站人員卻稱異議人之駕照狀態正常毋需重考,惟異議人駕照已於90年8月29日繳回臺北區監理所,故基隆監理站乃以「遺失補發」方式補發普通大客車駕照予異議人,迨94年1月26日,因上開補發之駕駛執照有效期滿,異議人復至基隆監理站換發駕駛執照,嗣於94年間,異議人尚且因多次交通違規遭警方當場舉發,異議人均出示上開駕駛執照,從未遭警方指稱該駕駛執照係無效者,詎於上揭違規時、地,異議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遇警方攔檢後,竟遭舉發為無照駕駛,嗣異議人親赴臺北區監理所申訴及查詢,始知先前補發上開駕駛執照之際,係因監理單位電腦系統當機以致未載入異議人駕駛執照之吊銷資料,造成誤認異議人駕駛執照狀態正常,進而補發上開駕駛執照予異議人,此等情況實非異議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且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異議人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5年6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車主:千進通運有限公司),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之際,經警欄查發現未領有有效之駕駛執照而駕駛大型車,遂經原舉發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人員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罰等客觀事實,固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違規主檔案查詢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影本1份在卷足憑,惟異議人於91年10月2日赴監理機關之際,監理單位確因電腦系統當機,以致未載入異議人駕駛執照之吊銷資料,造成誤認異議人駕駛執照狀態正常,而補發上開駕駛執照予異議人,嗣於94年1月26日,監理機關復換發駕駛執照予異議人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5年8月7日北監基二字第0950051822號函、臺北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臺北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異動歷史列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月27日北監營字第0958003485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據此,自堪認異議人所陳上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既因監理單位電腦作業系統失誤,始造成誤為補發駕駛執照予異議人之結果,且歷時數年後,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限屆至之際,監理機關仍未能發現與更正該項失誤,復再換發駕駛執照予異議人,而異議人依法並無督導監理機關更正該項錯誤之義務,在客觀上尤無從強令監理機關使其逕行報考駕駛執照之可能(斯時監理機關之電腦檔案系統資料既顯示異議人駕駛執照狀態正常,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根本無從操作電腦系統以辦理異議人之重新報考駕駛執照手續),本院因認本件違規行為實非異議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且異議人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原處分機關不察,逕為上揭處分,於法尚有違誤,爰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