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昭
許維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昭於民國110年2月2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治平街往力行北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3分許,行經治平街與協同街口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騎乘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朗,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告許維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並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被告李玉昭機車車頭因而撞及被告許維芳所騎乘之機車側邊,致2人人車倒地,被告李玉昭受有頭皮挫傷、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許維芳受有雙手挫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玉昭、許維芳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兼被告李玉昭、許維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人認其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兼被告李玉昭、許維芳2人已調解成立,並皆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9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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