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兆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兆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翁兆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164號、103年度易字第897號、104年度易字第377號、第64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表:受刑人翁兆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7日│103年9月27日│103年7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偵字第1235號│偵字第1435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苗簡字第│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1164號│897號│37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19日│104年2月11日│104年8月5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苗簡字第│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1164號│897號│377號││判決├────┼────────┼────────┼────────┤││判決│104年4月1日│104年3月9日│104年8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347號、104│字第943號、104│字第2994號│││年度執緝字第366│年度執緝字第365││││號│號│││├────────┼────────┼────────┤││已於105年4月17│已於104年10月17│執行中│││日執行完畢│日執行完畢││└────────┴────────┴────────┴────────┘┌────────┬────────┬────────┬────────┐│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中旬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34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64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10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決│105年1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