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1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毛妍懿書記官陳蓉柔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偉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叁伍公克、零點貳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叁伍公克、零點貳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偉中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友人 黃振昌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4之
1號居所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
1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黃振昌上開居所處執行搜索時,適張偉中在場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搜索張偉中停放在高雄市○○區○○街○○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在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合計0.6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04公克、0.24
8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35公克、0.243公克)、海洛因2包,另在張偉中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扣案之海洛因共
3包均為另案證物,與本案無關)、行動電話1支、新臺幣
3萬2,000元(均與本案無關),復經張偉中同意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蓉柔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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