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79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子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79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76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柯子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子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起訴部份,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6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本院94年度易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94年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94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95年度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罪部分經減刑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續執行易服勞役112日),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15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內門區瓦寮10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