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議人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泰誠 相對人 蕭林秋英
林明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助字第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責任財產之發現,為強化執行機關之調查功能,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明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另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本條第2項調查時,宜予准許,但調查所得資料,除執行債權人得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使用外,仍應注意稅捐稽徵法第33條等有關法律保密之規定,不得允許其他人員閱覽,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注意事項第9之1條亦有明定。準此而論,強制執行之目的係在落實私權之實現,強制執行請求權係債權人以實現私法上權利為目的,於具備法定要件當然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權人有時並不易取得資料,而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保護債權人實現私權及執行績效,執行法院認有必要時,即得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且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調查時,宜予准許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得持執行名義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向稅捐機關查閱債務人所得資料及財產清冊,惟稅捐機關所提供資料中並無相對人個人參加人壽保險資料之建置,保險法亦無利害關係人得持法院確定判決等證明文件向保險公司查詢債務人投保資料之規定,且相對人個人保險契約資料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所規範,異議人非公務機關無權查知,因此,執行法院要求異議人提供相對人參加人壽保險資料或要求釋明相對人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有簽訂保險契約之資料後,始依異議人之聲請調查,顯係強人所難,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為貫徹強制執行目的乃在實現私權之立法意旨,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除要求債權人自行調查外,亦要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調查,另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之1點亦明白宣示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應逕依職權行之,況要保人對於保單之權利(如借款權、解約權、變更要保人之權利)即屬財產權,異議人聲請執行之標的係相對人「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含定期、不定期)及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金額」或「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保險公司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相對人如有參加保險,保險責任準備金及解約金或其個人依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亦屬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乃法律保障異議人債權實現之方法與道德風險無涉,亦無任何浪費司法資源之處。再者,法院實務對於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亦未曾聽聞要求債權人需釋明債務人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存款之可能性,使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才代為查詢之情事,況鈞院民事執行處其他股別甚至其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相關投保保險資料,均准予代為查詢,甚且直接發出扣押命令,為何同一法院對相同執行標的之執行作為卻有寬嚴不一之情形,徒令人民無所適從,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亦有對債務人之商業投保發出扣押命令之情形,如依鈞院民事執行處之作法,豈非造成只准公務機關執行,卻不准一般人民聲請執行債務人商業投保不公平之情形,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年3月2日88年度執字第402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提出相對人蕭林秋英、林明景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蕭林秋英、林明景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及中華郵政公司所投保險「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含定期、不定期)及中途解約可領取之金額」或「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保險公司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
9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月4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助荒字第93號函命異議人於7日內補正足以釋明相對人蕭林秋英、林明景有於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南山人壽、富邦人壽等保險公司投保之資料,經異議人具狀敘明其非公務機關無權查知相關投資資料,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調查相對人蕭林秋英、林明景於上開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執行法院無因異議人恣意指定之執行標的,逕依職權向國泰人壽等4家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或為調查之理,異議人無正當理由對執行法院限期命補正之事項,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按除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等法律之特別規定外,保險法並未明文禁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儲蓄保險、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及解除保險契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及換價,故應予准許扣押、換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參照),是執行債權人本得就債務人投保商業保險而對保險公司所得請求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依強制執行法第l9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異議人於強制執行聲請時已一併提出相對人蕭林秋英、林明景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並無相對人蕭林秋英、林明景參加人壽保險資料之記載,且渠等個人保險資料因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之保護,異議人並非公務機關亦無權查知,因而聲請執行法院協助查詢相對人蕭林秋英、林明景之投保資料,以利強制執行,並滿足債權之實現,異議人所為,應認已盡債權人之一定作為義務,執行法院就異議人無法查得之上開事項,依法即應予准許,以貫澈法院強制執行之效力,原裁定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9條修正前之84年11月司法周刊第769期第3版所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案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結論,以異議人既言明無法釋明相對人有無於保險公司投保之相關資料,則執行法院自無因異議人恣意指定之執行標的,而依職權向國泰人壽等4家保險公司逕為調查之理,並以異議人無正當理由,對執行法院限期命補正之事項,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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