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6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昌隆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0年10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499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蔡昌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蔡昌隆於民國100年6月18日11時16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於臺北市○○路○段○○○巷口,與由被害人 賴俊佑 (以下逕稱其名)所騎乘車號為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賴俊佑受傷,為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
1項規定,裁決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4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之裁量有無禮讓標準存有疑義,伊當時已先開入網狀黃線區,於事故發生當時已盡禮讓之義務,不應倒果為因遽認發生肇事結果即屬未禮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在前揭地點進行左轉彎
時,與對向直行而來,由賴俊佑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俊佑受有左肩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相片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
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本件肇事經過:「A車(蔡昌隆)4800-DP號自用小客車沿八德路4段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處往北左轉時,左前車頭與相對方向第1車道行駛B車(賴俊佑)NU3-
327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等語,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A車-左前車頭擦痕。B車-前車頭損壞、左、右車身刮痕損壞」等語,足認係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賴俊佑騎乘之上開車輛之車頭發生撞擊。又參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兩車位置、煞車痕跡及本案之現場照片,可知兩車撞擊點係在臺北市○○路○段○○○巷前東往西向之第1車道接近對向白色虛線車道線處,而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身已有三分之二部分越過黃色雙黃線,左前車頭距對向白色虛線車道線僅60公分,賴俊佑所騎乘上開車輛煞車痕長達3公尺且其煞車痕起始處尚未達路口黃色網狀線,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達中心處並已轉彎時,賴俊佑所騎乘之前開車輛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事實,洵堪認定。此由賴俊佑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所陳稱:「行駛至肇事地點前,我看到一部休旅車由八德路4段西往東第1車道正在左轉,似乎要進八德路4段389巷,我就減速看那部車是否要左轉,但那部車轉得很慢,我覺得他是要讓我先通過,所以我就繼續直行往西,結果那部車又突然快起來,我閃避不及,前車頭就與該車的車頭碰撞,我人車均摔倒而發生事故。」等語,益徵賴俊佑所騎乘之前開車輛尚未到達中心處前,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已在左轉。綜此,受處分人所駕駛之汽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為左轉彎車,但其已達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揆諸前開規定意旨,直行車即本案賴俊佑所騎乘之前開車輛應讓轉彎車即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先行,則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㈢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雖認受處分人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肇事責任,惟如上述,上開研判結論顯未慮及本案車輛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已達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賴俊佑所騎乘機車應讓先進入交岔路口中心轉彎之車輛先行之規定,此部分研判結論於法殊有未洽,自無從執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處罰,即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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