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4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琁書記官李冠毅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楊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92年5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3月,上開3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68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日,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故上開殘刑毋庸執行,並視為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詎楊明德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0年12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306之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又於100年12月31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306之1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冠毅法官王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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