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上訴人 陳博文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泰安109號(在押)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六、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略以:上訴人陳博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一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三十五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各一罪,均為累犯,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並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僅謂:原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且漏未審酌有利上訴人之證據,遽行判決,殊難令人甘服云云,實與卷附所具各項事證不符,無非就第一審已經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是倘已提出上訴理由,僅所提理由不具體者,固毋庸先命補正,而得由第二審法院逕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然上訴人於上開補提理由書狀之期間屆滿前,或雖已屆滿、但於法院未及據以駁回其上訴前,自動向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者,即不得執其原所提上訴理由不具體而指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後,先於同年、月十八日提出自撰之第二審上訴狀(下稱第一份上訴狀),第一審法院於同年三月七日函送上訴人獲准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予以扶助委任律師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原審於該(三)月十日進行接押訊問程序(同上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上訴人之法律扶助律師亦遵期於該(三)月八日,向第一審法院補提具體羅列其指摘該審判決如何違法、不當之上訴理由狀(下稱第二份上訴狀),並經該法院於同月十四日函送原審(見原審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原審卻先於同月十一日為上揭程序駁回之判決,僅說明第一份上訴狀所載之理由非具體,就第二份上訴狀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則未及審酌論列,遽行駁回,自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因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攸關審級利益,並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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