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上訴人A選任辯護人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A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共二罪);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八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非集合犯之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間至九十九年一月間,共二次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兩次,對A女、B女(以上二人均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共強制猥褻八次,其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且時間空間各有區隔及距離,自與上述接續犯之要件不符。原判決分別論以上開十罪,於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伊犯上開相同罪名,應依接續犯或集合犯,論以一罪云云,係徒憑己意,任意解釋法律,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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