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95號聲請人 楊美玲 相對人 楊文錦 關係人 巫國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文錦(民國七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美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巫國源(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美玲為相對人楊文錦之女,相對人因罹患老年失智症,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戶籍謄本2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其自有權提出本件聲請。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除點呼其姓名時能予回應外,對於其餘之問題,均無法為適切之回應,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老年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之問題,無適切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0年6月28日東祕總字第100000103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女,已如前述,聲請人表達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此有鑑定調查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巫國源為相對人之女婿,已陳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開筆錄在卷可憑,爰同時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