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95年度易字第2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95年度易字第21號竊盜等案件,業於民國95年6月8日辯論終結,聲請人乙○○為被告之父,對於被告一時糊塗致誤觸法網,深感歉意,被告本性不壞,也無任何前科,僅因一時負債誤交損友,犯後亦坦承所涉犯行,並於警方借提時,主動供出17件所涉案件,且羈押長達6個多月,亦深知悔悟,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竊盜罪多起,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5年1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查被告經公訴人起訴及併辦之竊盜犯行達32件,並經本院於95年6月22日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十月在案,惟尚未確定。其中多件係屬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名,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上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所述事由,不足消滅被告應予羈押之原因。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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