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素行良好,於民國97年3月24日16時許,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飲畢後某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園村購買晚餐,於同日18時34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往港崗村(南往北方向)路段時,原欲超越前方車輛,卻因不勝酒力,竟衝入對向車道而撞及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對於因其肇事行為受傷之人,依法負有救助義務,竟未留在現場對乙○○○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其上開重型機逃離事故現場,經路旁民眾記下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嗣警循線前往甲○○之上址住處查獲,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1.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參警卷第3至6頁)、偵訊(參偵卷6至7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證述其因被告逆向行駛而遭擦撞之情節相符(參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5至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案發現場、查獲情形、車損及告訴人受傷情形之相片等13張在卷可證(參警卷第10至12頁、第16頁、第23頁、第18至18之1頁、第25至32頁),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亦有明文,且駕車與人發生車禍者,一般人均可預見他人恐受有相當傷害甚有危及性命之虞,被告於知悉肇事後,竟未下車對告訴人施以救護而仍駕車離開現場,顯無意救助而有逃逸之意思,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前開酒後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酒精濃度甚高,其意識已模糊、精神狀況極差,竟仍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已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於撞傷行人即被害人乙○○○後,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而逕自駕車離去,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實屬可惡,惟念其已坦認犯行,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害人受傷程度尚輕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形,為促使其日後更珍重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