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4年矚易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矚易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鋒銓原名盧
陳鈺霖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 律師被告 郭聰政 原名郭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 呂价弘 原名呂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 律師被告 陳飛宏
號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盧鋒銓、郭聰政、呂价弘、陳鈺霖、甲○○共同連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便條紙貳紙沒收。
陳飛宏共同連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便條紙貳紙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臺灣中南部青蔥因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水災影響致供貨量銳減,青蔥價格自同年六月中旬起開始飆漲,南部買賣青蔥之大盤商 蘇崑燦 、莊 謝淑英 、 李漢 練等因而北上宜蘭購買青蔥,再載返南部販售,呂价弘、盧鋒銓、郭聰政、陳鈺霖、甲○○得知此事後,欲介入青蔥買賣及控制南部市場蔥價,從中牟利,乃由呂价弘於同年七月六日中午,在宜蘭縣三星鄉天送埤福美餐廳設宴,邀集在三星地區從事收蔥之陳飛宏、 廖順楨 、 張旺發 及張旺發太太 林秀禎 等,向陳飛宏等稱其等已放名片給南部大盤商,南部大盤商買蔥須經過其等,陳飛宏等若能幫忙收購青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十元計算工資,陳飛宏同意配合,呂价弘、盧鋒銓、郭聰政、陳鈺霖、甲○○、陳飛宏即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盧鋒銓、郭聰政、陳鈺霖、甲○○等陸續出面恐嚇、脅迫南部大盤商蘇崑燦、 莊謝淑英 、 李漢練 等,以每公斤高於臺北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平均價(以下稱平均價)之一百六十五元向其等購買青蔥(當時平均價約一百三十七元至一百四十八元),陳飛宏以平均價向三星地區 蔥農 收購南部大盤商訂購之數量,盧鋒銓等再以每公斤一百五十五元之價格支付陳飛宏,呂价弘、盧鋒銓、郭聰政、陳鈺霖、甲○○等藉此賺取每公斤十元之差價,陳飛宏則賺取每公斤約五至十元之利潤,以此方式妨害南部大盤商蘇崑燦、莊謝淑英、李漢練等自由購買青蔥之權利,情形如下:
(一)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一部,載盧鋒銓、郭聰政、陳鈺霖至宜蘭縣○○鄉○○○路段,由盧鋒銓向在路旁裝蔥之蘇崑燦恐嚇稱:「買蔥要跟我們買,會算你便宜一點」、「你們自己買是沒有問題,但是買完載回去有沒有問題不知道」、「別人每公斤一百五十元,賣你訂價一百四十元,不管漲跌都一百四十元」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並持一張印有「0000000000,0000000000, 阿信 」名片予蘇崑燦,致蘇崑燦心生畏懼,即向盧鋒銓訂購青蔥五十箱(每箱二十公斤)。同年七月五日,蘇崑燦與盧鋒銓聯絡,盧鋒銓指示蘇崑燦至呂价弘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前空地裝蔥,共載四十四箱,盧鋒銓、郭聰政、陳鈺霖、呂价弘皆在場,蘇崑燦將貨款十二萬七千六百元交予陳鈺霖(後來以每公斤一百四十五元計算),蘇崑燦又當場向盧鋒銓等訂貨五十箱,支付陳鈺霖訂金十萬元。同年七月六日,蘇崑燦依約前來,惟盧鋒銓、郭聰政、陳鈺霖、呂价弘、陳飛宏等向蘇崑燦表示蔥價太高無蔥可收,呂价弘隨後指示陳飛宏向蔥農收購六箱青蔥交付蘇崑燦。同年七月七日,蘇崑燦以電話聯絡呂价弘時,呂价弘即表示每公斤漲價為一百六十五元,蘇崑燦只得依此價格向呂价弘購買五十箱青蔥。其後蘇崑燦持續每日向呂价弘購買青蔥五十箱,直至七月十二日以前,每公斤價格均為一百六十五元,蘇崑燦有時給付呂价弘現金,有時匯款至呂价弘妻子 陳真諭 在三星郵局開設之第00000000號帳戶,後因盧鋒銓、郭聰政、陳鈺霖三人於同年七月十二日攔阻李漢練蔥車為警發現,蘇崑燦再向呂价弘購買青蔥時始恢復平均價計算。
(二)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許,陳鈺霖駕駛自用小客車一部,載盧鋒銓、郭聰政及甲○○至宜蘭縣○○鄉○○路段,見莊謝淑英、 莊宏池 及 許芳瑜 在路旁倉庫疊蔥,陳鈺霖大聲喚:「駕駛是誰」,待莊謝淑英、莊宏池、許芳瑜過去其等自小客車旁時,郭聰政即以兇惡語氣恐嚇莊謝淑英、莊宏池、許芳瑜稱:「買蔥跟我們買就好」等語,陳鈺霖再拿前揭印有「0000000000,0000000000,阿信」名片交予莊宏池等,致莊謝淑英、莊宏池及許芳瑜心生畏懼不敢不從,陸續向盧鋒銓、陳飛宏等人購買三次青蔥;第一次莊宏池於同年七月七日晚間,以電話向盧鋒銓訂購青蔥二千公斤,同年七月八日上午,莊謝淑英、莊宏池、許芳瑜至陳飛宏經營之宜蘭縣○○鄉○○村○○路○段○○號弘安農藥行,由陳飛宏帶領莊謝淑英等前往蔥農處,由陳飛宏以平均價向蔥農收購青蔥,當日下午在弘安農藥行、呂价弘冷藏庫及其他蔥農處疊蔥,共裝疊一千七百四十公斤,最後陳飛宏在路旁以每公斤一百六十五元之價格向許芳瑜收取貨款二十八萬七千一百元,陳飛宏再將收取之貨款交予盧鋒銓;第二次莊宏池於同年七月九日晚間,向盧鋒銓訂購一千公斤青蔥,同年七月十日上午,陳飛宏向蔥農以平均價收購所需數量,莊謝淑英、莊宏池、許芳瑜再至弘安農藥行疊蔥,共疊一千三百二十公斤,盧鋒銓在弘安農藥行向許芳瑜以每公斤一百六十五元之價格收取貨款共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第三次因莊宏池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晚間聯絡不到盧鋒銓,即以電話向陳飛宏訂購二千四百公斤青蔥,莊宏池父親 莊守榮 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先行匯款三十萬元至陳飛宏在三星郵局開設之第0000000號帳戶,莊謝淑英、莊宏池、 莊獻山 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前往弘安農藥行疊蔥,不足部分陳飛宏帶領莊謝淑英等向蔥農收蔥,之後再返回弘安農藥行疊蔥,共疊二千五百八十公斤青蔥,陳飛宏以每公斤一六五元之價格向莊宏池收取十二萬五千七百元之貨款(扣除三十萬元後仍須付款之金額)。
(三)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許,盧鋒銓、郭聰政、陳鈺霖及甲○○,共乘一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六十六之二號 廖順福 住處路旁,見 姚秋榮 、 李重義 、 李賴安嬌 之貨車一部停在該處準備疊蔥(適雇工 張惟邵 前去別處購買便當),甲○○先以相機拍攝姚秋榮等前揭貨車,抄其車牌,盧鋒銓再到姚秋榮等前揭貨車上猛按喇叭,大聲喚「老闆出來」,並以兇惡口氣向姚秋榮等恫稱:「要買蔥,要經過我們,要打名片上電話」、「蔥價及蔥量我們已經控制起來了,買蔥一定要經過我們」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語,另由陳鈺霖持前揭印有「0000000000,0000000000,阿信」之名片交給姚秋榮等,其後姚秋榮等裝疊青蔥上貨車時,盧鋒銓等人尚駕車在附近監視,使姚秋榮、李重義及李賴安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許,李漢練及姚秋榮○○○鄉○○○路旁裝疊青蔥,盧鋒銓、郭聰政、陳鈺霖又駕駛BMW牌車號0000—EC號休旅車前來,盧鋒銓向李漢練、姚秋榮嚇稱:「你們買蔥沒有經過我們,沒有跟我們說」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詞,郭聰政、陳鈺霖則在旁助勢,致李漢練及姚秋榮心生畏懼,經姚秋榮苦苦哀求這趟讓其離去,承諾隔日即向盧鋒銓等買蔥,郭聰政再抄寫「0000000000,阿信」之字條留給李漢練及姚秋榮,始讓李漢練及姚秋榮離開。同年七月九日上午九時許,李漢練撥打電話向盧鋒銓等訂購青蔥二千公斤,姚秋榮、李賴安嬌、 李鳳明 、張惟邵前來宜蘭載蔥,由盧鋒銓、陳飛宏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帶領姚秋榮等前去取蔥,沿路陳飛宏以平均價向蔥農收購青蔥,最後收購完畢再至弘安農藥行,共載一千八百四十五公斤青蔥,盧鋒銓、郭聰政、陳鈺霖以每公斤一百六十五元之價格,向李賴安嬌收取貨款共三十萬零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同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盧鋒銓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李漢練等住家電話,由李賴安嬌接聽,盧鋒銓自稱「阿信」,口氣凶悍,向李賴安嬌恫稱:「你們向我們訂三公噸蔥」,李賴安嬌回稱沒有訂蔥,盧鋒銓又稱:「是老闆李漢練跟我訂的,叫老闆聽」,李賴安嬌回答老闆不在即將電話掛掉,盧鋒銓氣急敗壞,又打電話向李賴安嬌嚇稱:「幹什麼,幹什麼,不能掛電話,妳是不是向我們買蔥那位太太,妳住哪裡,住址給我,我要送你們三件東西,住址一定要給我,不能掛電話」等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李賴安嬌、李漢練、姚秋榮、李重義等,使李賴安嬌、李漢練、姚秋榮、李重義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郭聰政、盧鋒銓、陳鈺霖復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共乘前揭車號0000—EC號休旅車,駛至三星鄉路段,見姚秋榮、李漢練駕駛貨車載運青蔥,即將休旅車斜插在路口擋住李漢練貨車去路,妨害姚秋榮、李漢練自由通行之權利,郭聰政、盧鋒銓、陳鈺霖皆下車,郭聰政走至李漢練貨車旁,以兇惡語氣恐嚇李漢練及姚秋榮稱:「你們向我們訂六噸蔥,現在已壞了三公噸,你們要怎麼處理」等詞,李漢練及姚秋榮聞言甚為害怕,因其實際上並未向盧鋒銓等人訂蔥,適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巡邏經過,李漢練及姚秋榮方能離去。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時,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佩欣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