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壬○○
癸○○辛○○乙○○子○○丁○○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三六四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㈠所示D部分面積八一七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A部分面積五六八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八四四點0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E部分面積八一七點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癸○○、辛○○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二七六點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子○○、丁○○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F部分面積五二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G部分面積二六八點五二平方公尺由二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癸○○、辛○○、子○○、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3645.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4372分之3593,被告戊○○應有部分為128分之31,己○○應有部分為3584分之603,壬○○、癸○○、辛○○應有部分各為384分之31,乙○○應有部分為64分之1,丙○○之應有部分為3584分之97,子○○應有部分為3584分之98,丁○○應有部分為3584分之98。按本件共有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茲因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為土地經濟效益,及確定符合各人應有部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准予分割。
三、被告戊○○、己○○、乙○○均稱:同意如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丙○○、子○○、丁○○前於調解程序表示希望照原狀分割等語;被告壬○○、癸○○、辛○○則均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調解不成立,到庭被告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
附圖㈡所示編號⑴至編號(13)均為墳墓,其他部分則為空地,其中編號⑸為被告戊○○祖先墳墓、編號⑴為被告己○○祖先墳墓、編號⑶、⑷為原告之祖先墳墓、編號⑹至
(13)之墳墓為被告壬○○、癸○○、辛○○所有或由其出售第三人使用、編號⑵為被告丙○○之祖先墳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07頁、第122至123頁)。
㈢、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酌。按被告丙○○、子○○、丁○○以書狀表示其三人仍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壬○○、癸○○、辛○○三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附圖㈠欲分歸渠等3人共有土地之編號E部分,有 多座渠 等3人祖先之墳墓,依現使用之目的,顯無法予以區分由何人單獨取得先人墳墓坐落位處,且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如附圖㈠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送達予上開被告,被告均未表示任何異議,是認將此部分土地分歸渠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係對被告壬○○、 楊憲滿 、辛○○最佳之分割方式。再者,為使各共有人之土地,均有道路得以對外通行,爰將如附圖㈠所示之G部分,做為道路以供通行,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是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整體經濟效益,且到庭之被告均同意此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及全體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分割利益,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及應有部分面積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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