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5年4月25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3月11日16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2088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35.1公里處超速行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固有於95年3月11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088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35.1公里處,然異議人當時並未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警員所出示之測速槍上雖有時速107公里之數字,但測速槍上並未顯示異議人之車號或車子影像,警員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測速槍所顯示之數字確實即為異議人車輛之行車時速,故本件舉發及裁決均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
(一)異議人並不否認「伊於95年3月11日16時15分,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2088號自小客車,於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35.1公里處時,遭警員攔停,警員出示顯示時速為107公里之測速槍畫面予伊觀看後,即以伊超速行駛之理由開單告發。」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15、18頁)。
(二)其次,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95年3月11日我與警員丙○○一起執勤,當時警車停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35.1公里處,我負責操作雷射槍進行取締超速的工作,測得異議人所駕駛的U3—2088號車子時速107公里,我就攔下異議人的車子,告訴異議人已經超速,並拿雷射槍上的數字給異議人看,異議人否認,我就告訴丙○○異議人已經超速,並將雷射槍上的所顯示的時速給丙○○看,由丙○○開單告發。雷射槍上有一個顯示器,裡面有一個點,對準迎面而來的車子,按下雷射的發射器,機器就可以感受到車子的速度,如果在測速的過程中有其他車子經過阻擋了雷射,雷射槍上就不會顯示目標車子的時速,那次的測速就會失敗。在測速的過程中,雷射槍對準目標車輛,按下雷射發射器,必須中間毫無阻隔,雷射槍上才會顯示目標車輛的時速,如果有阻隔,雷射槍就不會顯示目標車輛的速度。當天我所持雷射槍上所顯示的速度確實是我針對異議人的車輛所測得的車速,我是對準328公尺以外的異議人車子,當時雖看不清楚異議人車子的車牌號碼,但我可以確定所測的車子就是異議人的車子,也可以確定所測得的車速就是異議人車子的車速。在測速結束後,將測速槍放在車上,並攔停異議人車子的過程中,我也可以確定所測的車子及所攔停的車子是同一部車,就是異議人的車子,所以本件並沒有舉發錯誤。因為我所用的雷射槍並沒有攝影的功能,而且依照規定逕行舉發才需要附舉發的相片,如果是當場舉發就不需要附相片。」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丙○○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證「95年3月11日我與警員甲○○一起執勤,當時警車是停在國道五號南下35.1公里處進行取締超速勤務,是由甲○○操作雷射槍,當天我們對異議人所駕駛U3—2088號車子測速的結果,在雷射槍上顯示異議人的時速是107公里,當地的限速是90公里,我們就將異議人的車子攔停,異議人不承認超速,甲○○有將雷射槍上顯示的車速給異議人看,異議人還是不服,所以我們就開單告發。當天我們只有用雷射槍來測速,因為這批雷射槍並沒有照相功能,而且依照規定逕行舉發才需要照片,當場舉發並不需要相片。當天偵測是甲○○偵測的,甲○○跟我說雷射槍上的速度確實是異議人車子的速度,我也有看到雷射槍上確實顯示車速是107公里,所以本件舉發應該沒有錯誤。」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有本件舉發所用雷射槍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證人甲○○、丙○○雖係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然因異議人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之異議人違規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丙○○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更無足以令人顯信渠二人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且衡諸證人甲○○、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渠二人顯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故自不得以證人甲○○、丙○○為本件開單告發員警,即全盤抹煞渠等在訴訟上之證人資格或其證詞之真實性。換言之,證人甲○○、丙○○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堪信為真實,異議人空言否認證人甲○○、丙○○證詞之真實性,並辯稱「伊於95年3月11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088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35.1公里處時,並未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三)再者,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所為之公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原則上亦應被推定為正確無誤。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為授權之規定,授權交通部、內政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俾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更何況,交通違規行為通常於瞬間發生並結束,若要求執勤員警所有的舉發行政行為均需預留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程序內,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辯稱「伊並未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測速槍上並未顯示伊車號或車子影像,舉發及裁決機關均未能提出該測速槍所顯示之數字確實即為伊車輛行車時速之證據。」云云,諉無足取。
(四)從而,異議人於95年3月11日16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2088號自小客車,未遵守管制規定,在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35.1公里處,以時速10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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