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告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告丙○○
丁○○兼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上一人輔佐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丁○○、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甲○○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麗珠 ,嗣變更為戊○○,業據原告於民國97年7月21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第53頁),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為證(見第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其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起訴時,本聲明請求被告丙○○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28,257元本息、被告丁○○給付其473,037元本息、被告甲○○給付其383,426元本息。嗣於97年11月10日當庭變更為均請求被告給付其428,240元本息(見第105頁)。經核分別係屬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胡小龍 於工作時不幸發生意外身故,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雇主即原告應對遭受職業災害罹難之勞工胡小龍負賠償責任,應賠償其妻即被告甲○○887,600元、其子即被告丙○○936,019元、被告丁○○984,382元。
總計2,808,001元。而原告早曾支付被告10萬元,另又提存給付予渠等250萬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021號),此並為被告所承認在案。是依法院認定之賠償責任,原告應僅須再支付渠等208,001元即可。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3
5號判決謂:「依本條之抵充,指雇主已為補償金之給付時,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言,非謂被害人之遺屬得同時受領損害賠償及補償金。故於計算被害人之遺屬得請求之總金額時,仍應將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上開補償金。易言之,該補償金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權利消滅上具有競合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已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中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其中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部分,依比例計算為三十八萬元,此三十八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得抵充本件事故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33號判決:「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之法定補償責任,固不排除其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然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之補償,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該法第六十條規定自明。」可知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金,可抵充依民法規定應賠償損害之金額,而免除該部分之賠償責任。詎被告卻又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丙○○執行497,592元、丁○○執行545,955元、甲○○執行449,174元,總計1,284,720元。總計即被告前後對原告取得4,092,721元,溢領1,284,720元(4,092,721元-2,808,00
1元),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甚為明顯。原告已多次函請被告速將該溢領款項返還原告, 惟渠 等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丁○○、甲○○應各給付原告428,240元,及均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均以:勞工胡小龍受雇於原告,因原告未提供相關安全措施,使胡小龍執行拆除浪板工作,從4公尺高處墜落身亡,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責任計算如下:
(一)喪葬費賠償金:由被告甲○○支出268,000元,被害人胡小龍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故原告應賠償被告甲○○187,600元。
(二)扶養費賠償金:過失責任比例,胡小龍負擔30%,原告負擔70%,應賠償520,401元,計算如下:⒈被告甲○○現仍有工作技能及財產,其非不能維持生活,故不同意賠償。
⒉應賠償被告丙○○337,17070%=236,019元。
⒊應賠償被告丁○○406,26070%=284,382元。
(三)精神慰問賠償金,每人各100萬元。過失責任比例,胡小龍負擔30%,原告70%,應賠償2,100,000元,計算如下:
⒈應賠償被告甲○○:1,000,00070%=700,000元。
⒉應賠償被告丙○○:1,000,00070%=700,000元。
⒊應賠償被告丁○○:1,000,00070%=700,000元。
(四)職災死亡賠償金:每月薪資32,118元40個月=1,284,72
0元,計算如下:⒈應賠償被告甲○○:438,426元。
⒉應賠償被告丙○○:438,427元。
⒊應賠償被告丁○○:438,427元。
以上總計為4,173,121元。原告已支付被告10萬元及提存金
250萬元,原判決之內容已明確說明賠償金已扣除提領之金額後,甲○○仍可提領449,174元、丙○○提領497,592元、丁○○提領545,955元,總計可提領賠償金為1,492,121元(原判決確定在案),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計算被告賠償金及利息為甲○○可提領508,633元、丙○○可提領563,46
5元、丁○○可提領608,231元,總計可提領賠償金為1,680,329元。原告之理由僅說明一部分之賠償金,避談扶養費、喪葬費、精神慰問金及職災死亡等等之賠償金,故原告與被告所計算之方式截然不同;另查原告曾不願支付被告1,492,721元,確僅願支付被告208,001元,向高等法院提出賠償金抗告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抗告賠償金計算方式錯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然仍誤解原判決之裁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胡小龍於工作時不幸發生意外身故,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雇主即原告應對遭受職業災害罹難之勞工胡小龍負賠償責任,原告早曾支付被告10萬元,另又提存250萬元(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21號);被告嗣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丙○○執行497,592元、丁○○執行545,955元、甲○○執行449,174元,總計1,284,720元。總計被告前後對原告取得4,092,721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總共溢領1,284,720元,構成不當得利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即為:被告有無不當得利1,284,720元?茲論述如下:
(一)按勞基法第60條係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查原告於系爭職業傷害事故發生後,僅事先支付予被告10萬元之慰問金,並提存250萬元,該250萬元嗣亦為被告所領取,此均為兩造所不爭。惟上開260萬元並非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喪葬費與死亡補償,是原告既未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被告喪葬費與死亡補償,自無庸依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抵充損害賠償額。而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第14頁倒數第10行至第6行所載,被告丙○○得請求原告賠償936,019元、被告丁○○得請求原告賠償984,382元、被告甲○○得請求原告賠償887,600元;合計2,808,001元。然被告共已取得260萬元及該判決主文所諭知之金額(被告均自承已受償完畢,見第54頁),本金合計4,092,721元(260萬元+497,592元+545,955元+449,174元)。此部分已逾領1,284,720元(4,092,721元-2,808,001元)。
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合計不當得利1,284,720元,洵屬有據。至被告每人應返還之金額,因上開判決書於第13頁倒數第5行至第3行,係直接以1,284,720元整筆金額「抵充」260萬元,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之規定意旨,因認被告3人所受領1,284,720元之不當得利,係上開判決所認死亡補償金額之變形,故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係以3人平分之方式存在,是被告等人應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428,240元(1,284,720元3)。
(二)次查,縱認上開判決書第13頁倒數第3、4行所載,以26
0萬元「抵充」(按此用語係誤用勞基法第60條之用語)該判決先前所認定之死亡補償金額1,284,720元,係逕認原告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死亡補償之意,然該判決於嗣後計算損害賠償額之過程,並未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以前揭原告已給付之死亡補償1,284,720元抵充損害賠償金額。亦即,該判決應於計算出被告丙○○得請求497,
592元、被告丁○○得請求545,955元及被告甲○○得請求449,174元之金額後,再分別抵充428,240元(1,284,
720元3)之金額,經抵充後,被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69,352元(497,592元-428,240元)、被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117,715元(545,955元-428,240元)、被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20,934元(449,174元-428,240元),此則為判決主文最後應諭知之金額。詎判決
主文竟分別諭知497,592元、545,955元及449,174元,且被告均已執行且受償完畢,顯係分別逾領428,240元(497,592元-69,352元、545,955元-117,715元、449,
174元-20,934元),且均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利益予原告。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其428,240元,及均自97年11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皆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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