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俊霖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谷俊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谷俊霖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以下同市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區,應予更正)介壽路1段往大溪區方向行駛, 嗣行 經介壽路1段16巷巷口時,與前方由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搭載其母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甩棍1支(未扣案)偽以槍械朝向廖○○,佯以作勢拉動滑套之動作,同時以言詞向廖○○恫嚇稱:「幹你娘」(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你再過來一點,我就朝你開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使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谷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方○○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八德分局偵辦恐嚇案照片指認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甩棍偽以開槍之動作同時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行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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