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6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即債務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己○○
丙○○癸○○甲○○壬○○庚○○辛○○乙○○丁○○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本院編製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4月7日所編製之債權表,其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己○○、丙○○、癸○○、甲○○、壬○○、庚○○、辛○○、乙○○、丁○○等九人之債權應予以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即債權人己○○、丙○○業已申報其債權,相對人即債權人癸○○、甲○○、壬○○、庚○○、辛○○、乙○○、丁○○等雖未申報債權,惟於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中則已有記載,聲明異議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對於上開債權人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若無法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應予以剔除等語。相對人即債務人戊○○則就此提出還款資料以資證明確有此等債務,並稱因為是稅金及學費占比較大的部分,目前沒有辦法提出資金往來證明;相對人即債權人己○○則提出借款憑證以證明有此債權;而相對人即債權人丙○○則提出借據並稱係以現金支借給債務人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依上開相對人即債務人戊○○及相對人即債權人己○○、丙○○之答辯及其等所提事證以觀,並無法證明相對人即債務人戊○○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己○○、丙○○及癸○○、甲○○、壬○○、庚○○、辛○○、乙○○、丁○○之間,確有資金往來之借貸之行為,相對人等既無法就交付資金之事實為舉證,自無法認定其等之間有借款事實之存在,而不能認定其等間之債權為真正,因而認定其等間之債權額為零而予以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司法事務官王佑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