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624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
樓代理人丙○○相對人 黃淮宏 即台麗塑膠企業社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各於①民國94年7月22日②民國95年2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350,000元,均未載到期日,付款地均為屏東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因法人合併,上開票據權利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①新臺幣243,082元、②新臺幣149,898元,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潘素惠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