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告育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U○○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被告a○○
Z○○c○○乙J○乙I○甲J○乙b○乙a○I○○○甲宇○甲B○乙Q○甲天○己○○○s○○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卯○被告t○○
甲丁○h○○甲b○甲j○甲庚琴午○○F○○V○○○E○○○被告乙v○○訴訟代理人乙u○被告地○○訴訟代理人宙○○被告乙X○訴訟代理人卯○○兼上十二被告訴訟代理人乙M○被告甲Y○
甲辰○甲寅○甲巳○甲卯○乙m○丙庚○○X○○庚○○辛○○乙申○兼上十被告訴訟代理人甲a○被告玄○○
甲黃○甲A○甲Z○甲i○乙乙○乙丙○乙丁○乙F○乙癸○乙c○甲f○被告甲庚惠訴訟代理人丙辛○被告甲n○
壬○○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P○○訴訟代理人巳○○複代理人丙巳○訴訟代理人丑○○複代理人乙y○訴訟代理人M○○複代理人N○○被告丙○○○
丙辰○乙壬○戌○○○乙t○甲酉○O○○乙q○○甲o○○乙巳○乙寅○兼上三被告訴訟代理人乙亥○被告d○○○
乙U○未○○酉○○申○○宇○○天○○S○○
甲庚Y○○A○○○甲丑○丁○○丙寅○丙卯○子○○ 黃國良 甲k○乙L○○J○○乙n○乙o○乙p○H○○○癸○○○乙○○○G○○○乙e○戊○○○被告乙s○○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r○被告乙黃○
丙子○乙A○甲T○乙酉○甲辛○乙K○乙R○o○○乙戌○乙宇○乙宙○黃○○○g○○f○○e○○乙P○○甲P○x○○甲K○甲亥○z○○乙T○乙x○○乙W○乙地○乙午○w○○v○○乙N○甲宙○q○○乙玄○甲庚卿甲庚珍甲庚慧乙G○甲午○b○○○乙w○○T○○○
寅○乙f○n○○乙甲○i○○乙庚○甲q○r○○W○○○甲v○乙S○甲戌○丙丑○○甲乙○○甲天○p○○乙D○乙C○乙E○乙辰○乙H○甲w○l○○甲癸○乙d○C○○○R○○乙丑○甲S○甲R○K○○○乙V○○乙k○乙j○甲z○乙i○乙B○B○○○亥○○○陳 黃阿勤 被告乙z○○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甲i○
甲k○甲m○甲e○甲g○甲d○丙己○丙丙○丙乙○丙甲○丙戊○辰○○○L○○○甲庚霞乙未○( 金瓦 )甲W○乙l○甲c○乙天○甲子○甲h○甲x○甲地○u○○Q○○D○○甲丙○甲甲○甲H○甲y○甲G○y○○乙己○甲I○甲Q○k○○甲己○○乙辛○甲N○甲u○乙子○丙壬○甲V○丙癸○甲U○甲X○m○○甲申○甲D○甲E○甲C○甲F○丙丁○○甲壬○乙h○甲s○乙O○甲p○甲未○甲戊○甲玄○乙Z○乙Y○乙g○甲t○j○○甲r○甲O○甲L○甲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民國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 黃邱 隨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三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小段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小段三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小段三九之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同小段三九之十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 黃忠榮 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三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八四分之一)、同小段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八四分之一)、同小段三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八四分之一)、同小段三九之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八四分之一)、同小段三九之十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八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 黃國華 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三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四八分之三)、同小段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四八分之三)、同小段三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四八分之三)、同小段三九之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四八分之三)、同小段三九之十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四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四所示三四地號土地欄所示之共有人共有之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三四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該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附表四所示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欄所示之共有人共有之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該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附表四所示三八地號土地欄所示之共有人共有之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三八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該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附表四所示三九之九地號土地欄所示之共有人共有之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三九之九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該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附表四所示三九之十地號土地欄所示之共有人共有之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三九之十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該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 郭武博 變更為P○○,P○○於民國99年2月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a○、乙N○、乙w○○、b○○○、丙丑○○、乙D○、乙辰○、乙H○、l○○、甲癸○、甲R○、甲i○、甲m○、甲e○、甲g○、L○○○、 黃崇祐 、甲F○、甲h○、甲x○、甲地○、y○○、乙己○、甲I○、甲G○、甲H○、乙子○、甲V○、甲U○、甲D○、甲F○、甲C○、丙丁○○、乙h○、乙O○、甲s○、甲r○、甲O○、甲L○、甲M○、a○○、Z○○、c○○、乙J○、乙I○、甲J○、乙b○、乙a○、I○○○、甲宇○、乙Q○、甲天○、己○○○、甲Y○、玄○○、甲黃○、甲A○、甲Z○、甲i○、乙乙○、乙丙○、乙丁○、乙F○、乙癸○、乙c○、甲f○、甲n○、壬○○、丙辰○、乙壬○、戌○○○、乙t○、O○○、乙U○、未○○、酉○○、申○○、宇○○、天○○、S○○、甲庚、Y○○、A○○○、丁○○、丙寅○、丙卯○、子○○、黃國良、甲k○、乙L○○、J○○、乙n○、乙o○、乙p○、H○○○、癸○○○、乙○○○、G○○○、乙e○、戊○○○、乙黃○、丙子○、乙A○、甲T○、乙酉○、甲辛○、乙戌○、乙宇○、乙宙○、黃○○○、g○○、f○○、e○○、乙P○○、乙K○、乙R○、o○○、甲P○、x○○、甲K○、甲亥○、z○○、乙T○、乙x○○、乙W○、乙地○、乙午○、w○○、v○○、甲宙○、q○○、乙玄○、甲庚卿、甲庚珍、甲庚慧、乙G○、甲午○、b○○○、寅○、乙f○、n○○、i○○、乙庚○、甲q○、r○○、W○○○、甲v○、乙S○、甲戌○、甲乙○○、甲天○、p○○、乙C○乙E○、甲w○、乙d○、C○○○、R○○、乙丑○、甲S○、K○○○、乙V○○、乙k○、乙j○、甲z○、乙i○、乙B○、B○○○、亥○○○、 陳黃阿勤 、甲d○、丙己○、丙丙○、丙乙○、丙甲○、丙戊○、辰○○○、甲k○、甲庚霞、乙未○(金瓦)、乙l○、甲子○、甲c○、u○○、Q○○、D○○、甲丙○、甲甲○、甲y○、甲Q○、k○○、甲己○○、乙辛○、甲u○、甲N○、丙壬○、丙癸○、甲X○、m○○、甲申○、甲E○、甲壬○、甲p○、甲未○、甲戊○、甲玄○、乙Z○、乙Y○、乙g○、甲t○、j○○等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陳黃阿勤部分,本院之送達通知雖將其姓名誤繕為被告 黃陳阿勸 ,惟亦依被告陳黃阿勤之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街○○○號為送達,並經其子 陳國昭 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陳黃阿勤部分,係屬合法送達,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下稱同小段)34
地號、38地號、39之1地號、39之9地號、39之10地號土地,為原告分別與附表四各地號土地欄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然共有人 黃邱隨 、黃忠榮、黃國華分別於39年6月20日、90年7月25日、94年4月22日死亡,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告為其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本條例於89年1月
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因人數眾多,如繼續保持共有,對於日後之利用多有阻礙,故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5筆土地面積大小差異甚多,若採原物分割,將造成大部分之共有人因其應有部分比例甚小,將使分得之土地造成無法利用之情形,故以合併分割為宜,並據此為先位聲明;退步言之,若不採合併分割之方法,其分割方法應就面積較大之同小段34地號、38地號、39之1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另外就面積較小之同段39之9地號、39之10地號土地主張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變價之金額依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三所示之比例進行分配,並以此為備位聲明。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請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邱隨所有之
同小段34地號、38地號、39之1地號、39之9地號、39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⑵請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忠榮所有之
同小段34地號、38地號、39之1地號、39之9地號、39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8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⑶請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國華所有之
同小段34地號、38地號、39之1地號、39之9地號、39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⑷請求附表一、二、三之被告於前項繼承登記辦理完畢
後,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就系爭34地號、38地號、39之1地號、39之9地號、39之10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所附之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請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邱隨所有之
同小段34地號、38地號、39之1地號、39之9地號、39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⑵請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忠榮所有之
同小段34地號、38地號、39之1地號、39之9地號、39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8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⑶請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國華所有之
同小段34地號、38地號、39之1地號、39之9地號、39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⑷請求附表一、二、三之被告於前項繼承登記辦理完畢
後,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就系爭34地號、38地號、39之1地號、39之9地號、39之1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同段34地號、38地號、39之1地號土地原物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所附之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同段39之9地號、39之1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依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金額。
二、被告乙M○、甲丁○、地○○、午○○、乙v○○、乙X○、h○○、甲b○、甲j○、F○○、V○○○、E○○○、甲庚琴、T○○○則以:
㈠原告長期佔用被告等所有之部分土地,經蘆竹地政事務所
複丈確認無誤,其意圖使目前非法占有較佳地段,經由分割而佔為己有;且系爭5筆土地中央大部分為水面埤塘,數十年來為桃園水利會作為灌溉之用,請求返還亦遙遙無期,原告主張分割為其所有之部分皆為平面陸地,若依其分割方式將有違公平法則;大部分土地為溜地、一小部分為林地,非屬能立即開發、利用之土地,無立即分割之必要。
㈡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訂有明文。原告持分土地僅佔總面積約10分之1,歷次開庭亦只有一位被告表態贊成分割,原告未能取得半數以上共有人同意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若要進行分割,願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元進
行變價分割;若欲合併分割,在鄰接道路部分必須按持分比例分割之,且原告應即刻停止占用系爭土地,拆除地上違建。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國有財產局則以:同意採全部土地變價分割之方式,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下列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及所提書狀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a○、甲辰○、甲寅○、甲巳○、甲卯○、乙m○
、丙庚○○、X○○、庚○○、辛○○、乙申○、甲酉○、丙○○○、乙q○○、甲丑○、乙z○○、丙乙○、d○○○、甲庚惠、s○○、t○○則以:
願以每平方公尺3萬元進行變價分割;若欲合併分割,在鄰接道路部分必須按持分比例分割之,且原告應即刻停止占用系爭土地,拆除地上違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L○○○、乙N○則以:
⒈原告長期佔用被告等所有之部分土地,經蘆竹地政事務
所複丈確認無誤,其意圖使非法占有較佳地段,經由分割而佔為己有;且系爭5筆土地中央大部分為水面埤塘,數十年來為桃園水利會作為灌溉之用,請求返還極為困難亦遙遙無期;且及大部分為溜地、一小部分為林地,非屬能立即開發、利用之土地。原告主張分割為其所有之部分皆為平面陸地,若依其分割方式將有違公平法則,且系爭土地亦無立即分割之必要。
⒉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
6項訂有明文。原告持分土地僅佔總面積約10分之1,歷次開庭亦只有一位被告表態贊成分割,原告未能取得半數以上共有人同意之事實至為明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乙w○○、b○○○、丙丑○○、乙D○、乙辰○、
乙H○、l○○、甲癸○、甲R○、甲i○、甲m○、甲e○、甲g○、黃崇祐、甲F○、甲h○、甲地○、乙己○、甲I○、甲G○、甲H○、乙天○、乙子○、甲V○、甲U○、甲D○、丙丁○○、乙h○、乙O○、甲s○、甲r○、甲O○、甲L○、甲M○、甲x○、y○○、甲C○、D○○則以:
原告長期侵佔被告部分土地同時加蓋鐵皮屋,以便其工廠擴大利用。而原告所有土地僅佔系爭土地之極少部分,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不論係合併分割或變價分割皆無法反應大多數被告之權利以及意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乙亥○、乙r○、甲o○○、乙巳○、乙寅○、乙s○○、s○○、t○○則以:
不同意原告請求,並請求原告將占用地方拆除,由被告等自行決定土地利用之方法。
㈤被告甲B○則以:主張捷運通車後3年再自行招標賣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a○○、Z○○、c○○、乙J○、乙I○、甲J○、乙b○、乙a○、I○○○、甲宇○、乙Q○、甲天○、己○○○、甲Y○、玄○○、甲黃○、甲A○、甲Z○、甲i○、乙乙○、乙丙○、乙丁○、乙F○、乙癸○、乙c○、甲f○、甲n○、壬○○、丙辰○、乙壬○、戌○○○、乙t○、O○○、乙U○、未○○、酉○○、申○○、宇○○、天○○、S○○、甲庚、Y○○、A○○○、丁○○、丙寅○、丙卯○、子○○、黃國良、甲k○、乙L○○、J○○、乙n○、乙o○、乙p○、H○○○、癸○○○、乙○○○、G○○○、乙e○、戊○○○、乙黃○、丙子○、乙A○、甲T○、乙酉○、甲辛○、乙戌○、乙宇○、乙宙○、黃○○○、g○○、f○○、e○○、乙P○○、乙K○、乙R○、o○○、甲P○、x○○、甲K○、甲亥○、z○○、乙T○、乙x○○、乙W○、乙地○、乙午○、w○○、v○○、甲宙○、q○○、乙玄○、甲庚卿、甲庚珍、甲庚慧、乙G○、甲午○、寅○、乙f○、n○○、i○○、乙庚○、甲q○、r○○、W○○○、甲v○、乙S○、甲戌○、甲乙○○、甲天○、p○○、乙C○、乙E○、甲w○、乙d○、C○○○、R○○、乙丑○、甲S○、K○○○、乙V○○、乙k○、乙j○、甲z○、乙i○、乙B○、B○○○、亥○○○、乙戊○○、甲d○、丙己○、丙丙○、丙甲○、丙戊○、辰○○○、甲k○、甲庚霞、乙未○(金瓦)、乙l○、甲子○、甲c○、u○○、Q○○、甲丙○、甲甲○、甲y○、甲Q○、k○○、甲己○○、乙辛○、甲u○、甲N○、丙壬○、丙癸○、甲X○、m○○、甲申○、甲E○、甲壬○、甲p○、甲未○、甲戊○、甲玄○、乙Z○、乙Y○、乙g○、甲t○以及j○○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34地號、38
地號、39之1地號、39之9地號、39之10地號土地,為原告分別與附表四各地號土地欄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黃邱隨、黃忠榮、黃國華分別於39年6月20日、90年7月25日、94年4月22日死亡,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告為其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黃邱隨、黃忠榮、黃國華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地籍圖為證,且為上開到場或提出書狀之被告乙M○等人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除被告乙F○、甲T○、v○○、乙G○、乙S○、甲k○、u○○、乙J○、甲卯○、宇○○因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渠 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查,系爭5筆土地之共有人黃邱隨、黃忠榮、黃國華分別於39年6月20日、90年7月25日、94年4月22日死亡,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告為其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是原告先位及備位聲請,請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邱隨、黃忠榮、黃國華所有之系爭
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784分之1、44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再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查,依附表四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觀之,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以共有人之身分,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㈣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本件原告以前揭情詞,先位請求就系爭5筆土地原物合併分割,備位請求同小段34地號、38地號、39之1地號土地原物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七所示,同段39之9地號、39之1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配金額;上開到場或提出書狀之被告則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以上述情詞置辯。復查:
⒈按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
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77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5筆土地雖係毗鄰,惟5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應有部分亦非全部一致;此外,就原告之備位聲明部分,系爭34地號、38地號、39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非一致相同;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附表四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可稽,從而,不論以原告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請求原物合併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均不足採。
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已達200人以上(34地號
土地部分,為249人;39之1地號土地部分,為216人;38地號、39之9地號、39之10地號土地部分,各為21
5人),若就個別土地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分配,將使所分得之土地更加細分割裂,就土地之整體經濟利用而言,亦非妥適,本院認本件不宜以個別土地原物分割之方法來分配土地予共有人,應以個別土地分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依各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的方式,並使土地終歸1人所有,除將兼顧兩造利益之維護,亦可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而符公平原則。因此,本件應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之價金,依各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並判決如主文第4項至第8項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被告應各就其
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准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依同上系爭土地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定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並分配如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始屬妥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一:土地共有人黃邱隨之繼承人被告V○○○、E○○○、甲宙○、q○○、乙玄○、甲庚卿、甲庚珍、甲庚慧、乙G○、甲午○、b○○○、乙w○○、T○○○、寅○、乙f○、n○○、乙甲○、i○○、乙庚○、甲q○、r○○、W○○○、甲v○、乙S○、甲戌○、丙丑○○、甲乙○○、甲天○、p○○、乙D○、乙C○、乙E○、乙辰○、乙H○、甲w○、l○○、甲癸○、乙d○、C○○○、R○○、乙丑○、甲S○、甲R○、K○○○、乙V○○、乙k○、乙j○、甲z○、乙i○、乙B○、B○○○、亥○○○、陳黃阿勤、乙z○○、甲i○、甲k○、甲m○、甲e○、甲g○、甲d○、丙己○、丙丙○、丙乙○、丙甲○、丙戊○、辰○○○、L○○○、甲庚霞、乙未○(金瓦)、甲W○、乙l○、乙天○、甲子○、甲c○、甲h○、甲x○、甲地○、u○○、Q○○、D○○、甲丙○、甲甲○、甲y○、y○○、乙己○、甲I○、甲G○、甲H○、甲Q○、k○○、甲己○○、乙辛○、甲u○、甲N○、乙子○、丙壬○、甲V○、丙癸○、甲U○、甲X○、m○○、甲申○、甲D○、甲E○、甲F○、甲C○、丙丁○○、甲壬○、乙h○、乙O○、甲s○、甲p○、甲未○、甲戊○、甲玄○、乙Z○、乙Y○、乙g○、甲t○、甲r○、j○○、甲O○、甲L○、甲M○。
附表二:土地共有人黃忠榮之繼承人被告玄○○、甲黃○、甲A○。
附表三:土地共有人黃國華之繼承人被告乙乙○、乙丙○、乙丁○、乙F○。
附表四:
┌─────┬───────────────────────────────────────┬───────┐│共有人│共有之土地(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訴訟費用之負擔││├─────┬─────┬──────┬──────┬──────┬──────┤││││34地號│38地號│39之1地號│39之9地號│39之10地號│││├─────┼─────┼──────┼──────┼──────┼──────┤│││地目│溜│溜│溜│溜│溜│││├─────┼─────┼──────┼──────┼──────┼──────┤│││面積│15849平方│15849平方公│5092平方公尺│14053平方公│2900平方公尺│││││公尺│尺││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特定農業區│特定農業區│特定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水利用地│水利用地│水利用地│水利用地││├─────┴─────┼─────┼──────┼──────┼──────┼──────┼───────┤│育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56│5/56│5/56│5/56│5/56│除被告應負擔者││││││││外,餘由原告負││││││││擔│├───────────┼─────┼──────┼──────┼──────┼──────┼───────┤│a○○│2/112│2/112│2/112│2/112│2/112│1/56│├───────────┼─────┼──────┼──────┼──────┼──────┼───────┤│Z○○│1/112│1/112│1/112│1/112│1/112│1/112│├───────────┼─────┼──────┼──────┼──────┼──────┼───────┤│c○○│1/112│1/112│1/112│1/112│1/112│1/112│├───────────┼─────┼──────┼──────┼──────┼──────┼───────┤│乙J○│6/1176│6/1176│6/1176│6/1176│6/1176│1/196│├───────────┼─────┼──────┼──────┼──────┼──────┼───────┤│乙I○│6/1176│6/1176│6/1176│6/1176│6/1176│1/196│├───────────┼─────┼──────┼──────┼──────┼──────┼───────┤│甲J○│6/1176│6/1176│6/1176│6/1176│6/1176│1/196│├───────────┼─────┼──────┼──────┼──────┼──────┼───────┤│乙b○│6/1176│6/1176│6/1176│6/1176│6/1176│1/196│├───────────┼─────┼──────┼──────┼──────┼──────┼───────┤│乙a○│6/1176│6/1176│6/1176│6/1176│6/1176│1/196│├───────────┼─────┼──────┼──────┼──────┼──────┼───────┤│I○○○│6/1176│6/1176│6/1176│6/1176│6/1176│1/196│├───────────┼─────┼──────┼──────┼──────┼──────┼───────┤│甲宇○│6/1176│6/1176│6/1176│6/1176│6/1176│1/196│├───────────┼─────┼──────┼──────┼──────┼──────┼───────┤│甲B○│1/210│1/210│1/210│1/210│1/210│1/210│├───────────┼─────┼──────┼──────┼──────┼──────┼───────┤│乙Q○│1/210│1/210│1/210│1/210│1/210│1/210│├───────────┼─────┼──────┼──────┼──────┼──────┼───────┤│甲天○│1/420│1/420│1/420│1/420│1/420│1/420│├───────────┼─────┼──────┼──────┼──────┼──────┼───────┤│己○○○│1/420│1/420│1/420│1/420│1/420│1/420│├───────────┼─────┼──────┼──────┼──────┼──────┼───────┤│s○○│25/5760│5/72│5/72│5/72│5/72│65/1152│├───────────┼─────┼──────┼──────┼──────┼──────┼───────┤│t○○│25/5760│5/72│5/72│5/72│5/72│65/1152│├───────────┼─────┼──────┼──────┼──────┼──────┼───────┤│甲丁○│0│1/6│73/600│1/6│1/6│373/3000│├───────────┼─────┼──────┼──────┼──────┼──────┼───────┤│甲Y○│33/3136│33/3136│33/3136│33/3136│33/3136│33/3136│├───────────┼─────┼──────┼──────┼──────┼──────┼───────┤│h○○│3/448│3/448│3/448│3/448│3/448│3/448│├───────────┼─────┼──────┼──────┼──────┼──────┼───────┤│甲b○│3/448│3/448│3/448│3/448│3/448│3/448│├───────────┼─────┼──────┼──────┼──────┼──────┼───────┤│甲j○│3/448│3/448│3/448│3/448│3/448│3/448│├───────────┼─────┼──────┼──────┼──────┼──────┼───────┤│甲辰○│1/784│1/784│1/784│1/784│1/784│1/784│├───────────┼─────┼──────┼──────┼──────┼──────┼───────┤│甲寅○│1/784│1/784│1/784│1/784│1/784│1/784│├───────────┼─────┼──────┼──────┼──────┼──────┼───────┤│甲辰○│1/784│1/784│1/784│1/784│1/784│1/784│├───────────┼─────┼──────┼──────┼──────┼──────┼───────┤│甲巳○│1/784│1/784│1/784│1/784│1/784│1/784│├───────────┼─────┼──────┼──────┼──────┼──────┼───────┤│黃忠榮(繼承人為附表二│1/784│1/784│1/784│1/784│1/784│由附表二之││所示之被告)││││││被告連帶負││││││││擔1/784│├───────────┼─────┼──────┼──────┼──────┼──────┼───────┤│甲卯○│1/784│1/784│1/784│1/784│1/784│1/784│├───────────┼─────┼──────┼──────┼──────┼──────┼───────┤│乙m○│1/784│1/784│1/784│1/784│1/784│1/784│├───────────┼─────┼──────┼──────┼──────┼──────┼───────┤│丙庚○○│1/784│1/784│1/784│1/784│1/784│1/784│├───────────┼─────┼──────┼──────┼──────┼──────┼───────┤│甲a○│1/56│1/56│1/56│1/56│1/56│1/56│├───────────┼─────┼──────┼──────┼──────┼──────┼───────┤│X○○│1/224│1/224│1/224│1/224│1/224│1/224│├───────────┼─────┼──────┼──────┼──────┼──────┼───────┤│甲Z○│3/448│3/448│3/448│3/448│3/448│3/448│├───────────┼─────┼──────┼──────┼──────┼──────┼───────┤│甲i○│3/448│3/448│3/448│3/448│3/448│3/448│├───────────┼─────┼──────┼──────┼──────┼──────┼───────┤│黃國華(繼承人為附表三│3/448│3/448│3/448│3/448│3/448│由附表三之││所示之被告)││││││被告連帶負││││││││擔3/448│├───────────┼─────┼──────┼──────┼──────┼──────┼───────┤│乙癸○│6/896│3/896│6/896│3/896│3/896│21/4480│├───────────┼─────┼──────┼──────┼──────┼──────┼───────┤│乙c○│3/448│3/448│3/448│3/448│3/448│3/448│├───────────┼─────┼──────┼──────┼──────┼──────┼───────┤│甲f○│3/448│3/448│3/448│3/448│3/448│3/448│├───────────┼─────┼──────┼──────┼──────┼──────┼───────┤│甲庚惠│3/448│3/448│3/448│3/448│3/448│3/448│├───────────┼─────┼──────┼──────┼──────┼──────┼───────┤│甲n○│3/336│3/336│3/336│3/336│3/336│1/112│├───────────┼─────┼──────┼──────┼──────┼──────┼───────┤│壬○○│1/336│1/336│1/336│1/336│1/336│1/336│├───────────┼─────┼──────┼──────┼──────┼──────┼───────┤│庚○○│1/336│1/336│1/336│1/336│1/336│1/336│├───────────┼─────┼──────┼──────┼──────┼──────┼───────┤│辛○○│1/336│1/336│1/336│1/336│1/336│1/336│├───────────┼─────┼──────┼──────┼──────┼──────┼───────┤│財政部國有│30/1120│30/1120│30/1120│30/1120│30/1120│3/112││財產局│││││││├───────────┼─────┼──────┼──────┼──────┼──────┼───────┤│丙○○○│1/336│1/336│1/336│1/336│1/336│1/336│├───────────┼─────┼──────┼──────┼──────┼──────┼───────┤│丙辰○│1/336│1/336│1/336│1/336│1/336│1/336│├───────────┼─────┼──────┼──────┼──────┼──────┼───────┤│乙壬○│3/784│3/784│3/784│3/784│3/784│3/784│├───────────┼─────┼──────┼──────┼──────┼──────┼───────┤│戌○○○│6/784│6/784│6/784│6/784│6/784│3/392│├───────────┼─────┼──────┼──────┼──────┼──────┼───────┤│乙t○│6/784│6/784│6/784│6/784│6/784│3/392│├───────────┼─────┼──────┼──────┼──────┼──────┼───────┤│甲酉○│1/210│1/210│1/210│1/210│1/210│1/210│├───────────┼─────┼──────┼──────┼──────┼──────┼───────┤│O○○│1/210│1/210│1/210│1/210│1/210│1/210│├───────────┼─────┼──────┼──────┼──────┼──────┼───────┤│乙q○○│1/210│1/210│1/210│1/210│1/210│1/210│├───────────┼─────┼──────┼──────┼──────┼──────┼───────┤│甲o○○│1/2450│1/2450│1/2450│1/2450│1/2450│1/2450│├───────────┼─────┼──────┼──────┼──────┼──────┼───────┤│d○○○│29/58800│29/58800│29/58800│29/58800│29/58800│29/58800│├───────────┼─────┼──────┼──────┼──────┼──────┼───────┤│乙巳○│29/58800│29/58800│29/58800│29/58800│29/58800│29/58800│├───────────┼─────┼──────┼──────┼──────┼──────┼───────┤│乙寅○│29/58800│29/58800│29/58800│29/58800│29/58800│29/58800│├───────────┼─────┼──────┼──────┼──────┼──────┼───────┤│乙U○│29/58800│29/58800│29/58800│29/58800│29/58800│29/58800│├───────────┼─────┼──────┼──────┼──────┼──────┼───────┤│未○○│1/1680│1/1680│1/1680│1/1680│1/1680│1/1680│├───────────┼─────┼──────┼──────┼──────┼──────┼───────┤│酉○○│1/1680│1/1680│1/1680│1/1680│1/1680│1/1680│├───────────┼─────┼──────┼──────┼──────┼──────┼───────┤│申○○│1/1680│1/1680│1/1680│1/1680│1/1680│1/1680│├───────────┼─────┼──────┼──────┼──────┼──────┼───────┤│宇○○│1/1680│1/1680│1/1680│1/1680│1/1680│1/1680│├───────────┼─────┼──────┼──────┼──────┼──────┼───────┤│天○○│1/420│1/420│1/420│1/420│1/420│1/420│├───────────┼─────┼──────┼──────┼──────┼──────┼───────┤│S○○│1/420│1/420│1/420│1/420│1/420│1/420│├───────────┼─────┼──────┼──────┼──────┼──────┼───────┤│乙亥○│1/420│1/420│1/420│1/420│1/420│1/420│├───────────┼─────┼──────┼──────┼──────┼──────┼───────┤│甲庚│16/1120│16/1120│16/1120│16/1120│16/1120│1/70│├───────────┼─────┼──────┼──────┼──────┼──────┼───────┤│乙r○│0│0│3/112│0│0│3/560│├───────────┼─────┼──────┼──────┼──────┼──────┼───────┤│Y○○│3/1568│3/1568│3/1568│3/1568│3/1568│3/1568│├───────────┼─────┼──────┼──────┼──────┼──────┼───────┤│A○○○│3/1568│3/1568│3/1568│3/1568│3/1568│3/1568│├───────────┼─────┼──────┼──────┼──────┼──────┼───────┤│甲丑○│16/1120│16/1120│16/1120│16/1120│16/1120│1/70│├───────────┼─────┼──────┼──────┼──────┼──────┼───────┤│丁○○│3/336│3/336│3/336│3/336│3/336│1/112│├───────────┼─────┼──────┼──────┼──────┼──────┼───────┤│乙申○│1/112│1/112│1/112│1/112│1/112│1/112│├───────────┼─────┼──────┼──────┼──────┼──────┼───────┤│乙M○│0│0│330/10000│0│0│33/5000│├───────────┼─────┼──────┼──────┼──────┼──────┼───────┤│丙寅○│1/1008│1/1008│1/1008│1/1008│1/1008│1/1008│├───────────┼─────┼──────┼──────┼──────┼──────┼───────┤│丙卯○│1/1008│1/1008│1/1008│1/1008│1/1008│1/1008│├───────────┼─────┼──────┼──────┼──────┼──────┼───────┤│子○○│1/1008│1/1008│1/1008│1/1008│1/1008│1/1008│├───────────┼─────┼──────┼──────┼──────┼──────┼───────┤│乙v○○│5/320│0│120/10000│0│0│221/40000│├───────────┼─────┼──────┼──────┼──────┼──────┼───────┤│甲l○│30/2240│30/2240│30/2240│30/2240│30/2240│3/224│├───────────┼─────┼──────┼──────┼──────┼──────┼───────┤│甲k○│30/2240│30/2240│30/2240│30/2240│30/2240│3/224│├───────────┼─────┼──────┼──────┼──────┼──────┼───────┤│乙L○○│1/420│1/420│1/420│1/420│1/420│1/420│├───────────┼─────┼──────┼──────┼──────┼──────┼───────┤│J○○│1/224│1/224│1/224│1/224│1/224│1/224│├───────────┼─────┼──────┼──────┼──────┼──────┼───────┤│乙n○│1/896│1/896│1/896│1/896│1/896│1/896│├───────────┼─────┼──────┼──────┼──────┼──────┼───────┤│乙o○│1/896│1/896│1/896│1/896│1/896│1/896│├───────────┼─────┼──────┼──────┼──────┼──────┼───────┤│乙p○│1/896│1/896│1/896│1/896│1/896│1/896│├───────────┼─────┼──────┼──────┼──────┼──────┼───────┤│H○○○│1/896│1/896│1/896│1/896│1/896│1/896│├───────────┼─────┼──────┼──────┼──────┼──────┼───────┤│癸○○○│1/896│1/896│1/896│1/896│1/896│1/896│├───────────┼─────┼──────┼──────┼──────┼──────┼───────┤│乙○○○│1/896│1/896│1/896│1/896│1/896│1/896│├───────────┼─────┼──────┼──────┼──────┼──────┼───────┤│G○○○│5/5760│1/72│1/72│1/72│1/72│65/5760│├───────────┼─────┼──────┼──────┼──────┼──────┼───────┤│乙e○│5/5760│1/72│1/72│1/72│1/72│65/5760│├───────────┼─────┼──────┼──────┼──────┼──────┼───────┤│戊○○○│0│3/896│0│3/896│3/896│9/4480│├───────────┼─────┼──────┼──────┼──────┼──────┼───────┤│乙s○○│3/112│3/112│0│3/112│3/112│3/140│├───────────┼─────┼──────┼──────┼──────┼──────┼───────┤│乙黃○│27/1440│0│0│0│0│3/800│├───────────┼─────┼──────┼──────┼──────┼──────┼───────┤│丙子○│27/1440│0│0│0│0│3/800│├───────────┼─────┼──────┼──────┼──────┼──────┼───────┤│乙A○│27/1440│0│0│0│0│3/800│├───────────┼─────┼──────┼──────┼──────┼──────┼───────┤│甲T○│27/1440│0│0│0│0│3/800│├───────────┼─────┼──────┼──────┼──────┼──────┼───────┤│乙酉○│3/640│0│0│0│0│3/3200│├───────────┼─────┼──────┼──────┼──────┼──────┼───────┤│甲辛○│3/640│0│0│0│0│3/3200│├───────────┼─────┼──────┼──────┼──────┼──────┼───────┤│乙戌○│3/640│0│0│0│0│3/3200│├───────────┼─────┼──────┼──────┼──────┼──────┼───────┤│乙宇○│3/1280│0│0│0│0│3/6400│├───────────┼─────┼──────┼──────┼──────┼──────┼───────┤│乙宙○│3/1280│0│0│0│0│3/6400│├───────────┼─────┼──────┼──────┼──────┼──────┼───────┤│黃○○○│3/800│0│0│0│0│3/4000│├───────────┼─────┼──────┼──────┼──────┼──────┼───────┤│g○○│6/800│0│0│0│0│3/2000│├───────────┼─────┼──────┼──────┼──────┼──────┼───────┤│f○○│3/800│0│0│0│0│3/4000│├───────────┼─────┼──────┼──────┼──────┼──────┼───────┤│e○○│3/800│0│0│0│0│3/4000│├───────────┼─────┼──────┼──────┼──────┼──────┼───────┤│乙P○○│12/1440│0│0│0│0│1/600│├───────────┼─────┼──────┼──────┼──────┼──────┼───────┤│甲庚琴│5/320│0│0│0│0│1/320│├───────────┼─────┼──────┼──────┼──────┼──────┼───────┤│乙K○│3/160│0│0│0│0│3/800│├───────────┼─────┼──────┼──────┼──────┼──────┼───────┤│乙R○│3/800│0│0│0│0│3/4000│├───────────┼─────┼──────┼──────┼──────┼──────┼───────┤│o○○│3/800│0│0│0│0│3/4000│├───────────┼─────┼──────┼──────┼──────┼──────┼───────┤│甲P○│3/800│0│0│0│0│3/4000│├───────────┼─────┼──────┼──────┼──────┼──────┼───────┤│x○○│3/800│0│0│0│0│3/4000│├───────────┼─────┼──────┼──────┼──────┼──────┼───────┤│甲K○│3/800│0│0│0│0│3/4000│├───────────┼─────┼──────┼──────┼──────┼──────┼───────┤│甲亥○│3/320│0│0│0│0│3/1600│├───────────┼─────┼──────┼──────┼──────┼──────┼───────┤│z○○│3/640│0│0│0│0│3/3200│├───────────┼─────┼──────┼──────┼──────┼──────┼───────┤│乙T○│3/640│0│0│0│0│3/3200│├───────────┼─────┼──────┼──────┼──────┼──────┼───────┤│乙x○○│12/1440│0│0│0│0│1/600│├───────────┼─────┼──────┼──────┼──────┼──────┼───────┤│乙W○│12/1440│0│0│0│0│1/600│├───────────┼─────┼──────┼──────┼──────┼──────┼───────┤│地○○│12/1440│0│0│0│0│1/600│├───────────┼─────┼──────┼──────┼──────┼──────┼───────┤│乙地○│6/1440│0│0│0│0│1/1200│├───────────┼─────┼──────┼──────┼──────┼──────┼───────┤│乙午○│6/1440│0│0│0│0│1/1200│├───────────┼─────┼──────┼──────┼──────┼──────┼───────┤│w○○│18/1440│0│0│0│0│1/400│├───────────┼─────┼──────┼──────┼──────┼──────┼───────┤│v○○│12/1440│0│0│0│0│1/600│├───────────┼─────┼──────┼──────┼──────┼──────┼───────┤│乙N○│5/320│0│0│0│0│1/320│├───────────┼─────┼──────┼──────┼──────┼──────┼───────┤│乙X○│5/320│0│0│0│0│1/320│├───────────┼─────┼──────┼──────┼──────┼──────┼───────┤│午○○│15/1440│0│0│0│0│1/480│├───────────┼─────┼──────┼──────┼──────┼──────┼───────┤│F○○│27/1440│0│0│0│0│3/800│├───────────┼─────┼──────┼──────┼──────┼──────┼───────┤│黃邱隨(繼承人為附表一│1/6│1/6│1/6│1/6│1/6│由附表一之被││所示之被告)││││││告連帶負擔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