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家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卓家新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家新於民國103年3月6日凌晨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李美汝 所有並擺放在上址之珍珠柏樹盆栽1個(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即以所騎乘之機車載運離去,並於103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將之寄放在不知情之友人 羅建源 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住處內。嗣經李美汝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珍珠柏樹盆栽(業已發還李美汝)。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家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美汝於警詢證述其發現盆栽遭竊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係一中年男子竊取之情節;證人即被告友人羅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將所竊取之盆栽載來託伊照顧,經伊拒絕後,被告遂將該盆栽放置伊家門口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2案件,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允准,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審核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又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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