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智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冠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冠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清單,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販賣仿冒商品以營利,犯罪動機並非良善,且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犯後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復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及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及獲取之利益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請求沒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然此部分仿冒商品既屬被告於本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於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得依法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仿冒之「iPhone」手機保│105件│為警於民國104│││護貼││年10月27日,至│││││被告店內搜索而│││││扣得│├──┼───────────┼───┼───────┤│二│仿冒之「iPhone」手機保│1件│為警於104年9│││護貼││月14日,基於蒐│││││證目的至被告店│││││內購買而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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