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吳昭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吳昭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吳昭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初某日起,提供高雄市○○區○○○路○○○○號旁小屋作為賭博場所,再提供其所有之四色牌4副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於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四色牌為賭具,以俗稱「十胡」之方式對賭,輸家須給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10元,並約定江吳昭女可自贏家抽頭10至2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4年2月15日13時許, 翁水池 、 莊秋花 、 黃薛阿會 、 柯蔡素琴 等4人(賭客4人另由查獲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聚集至上址房屋內,以前開方式進行賭博,經警於同日14時40分許,據報前往該屋進行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江吳昭女所有之上開四色牌4副、抽頭金
400元及牌桌上賭資1,290元(其中180元為翁水池所有,
920元為莊秋花所有,120元為黃薛阿會所有,70元為柯蔡素琴所有)等物,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江吳昭女前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提供上開處所供不特定人賭博,並依上開方式抽取抽頭金,詎竟於偵訊中翻異前詞,辯稱:我只是到裡面尿尿,內有人賭博,我就被警方攔住;我沒有抽頭;現場賭具也不是我提供云云。經查:被告江吳昭女提供上開處所供不特定人賭博,並依上開方式抽取抽頭金等情,業據被告先於警詢中自承,核與證人即賭客翁水池、莊秋花、黃薛阿會、柯蔡素琴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至該處賭博,並從中抽取抽頭金以牟利之事實甚明,被告前述辯詞並無礙本案營利聚眾賭博之成立。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參照),惟仍須行為人有以營利之意圖,供給賭博場所,或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其要件。查上開房屋雖係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揆諸前揭解釋,本條之成立,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而被告既提供上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該處賭博財物,復抽頭金以牟利,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4年1月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相同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單一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賭博為高度射倖性之行為,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因而荒廢工作、忽略家庭及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圖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以「四色牌」賭博財物,且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其行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該賭博場所之營業期間為1個月餘,且本次甫讓賭客賭博未久即遭警查獲,又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46號判決科處減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不識字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物,分屬在場賭客所有,已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四色牌│4副│├──┼────────┼──────┤│2│抽頭金(新臺幣)│400元│├──┼────────┼──────┤│3│賭資(新臺幣)│129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