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聲請人 龔明賢 代理人 陳平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星展(台灣)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表示其任職於川興合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至104年4月薪資共為203,770元,平均月薪資為22,641元,另於調查筆錄亦自陳月薪平均約23,000元,茲以平均月薪22,641元為計算聲請人收入之基準。
㈡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支出部分:
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主管機關所公布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
次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配偶 梁麗美 及子女 龔高弘 之扶養費用,每月分別為3,000元、4,000元(本院卷第9頁)。經查,聲請人之配偶梁麗美101年、102年年所得分別為69,387元、0元,平均每月為5,782元、0元,名下無財產,勞保於102年退保,此有戶籍謄本、101年至102年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及第55頁、第52頁),聲請人自陳配偶現無工作,亦未領有補助,認其配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所陳每月3,000元尚屬合理,並未過高。又子女龔高弘已成年(24歲,參卷第51頁戶籍謄本),並未就學,聲請人並於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稱該子曾從事電梯維修工作,現與其子之配偶同住,並非與聲請人同住,本院觀諸其年齡與從事之工作,應認已具有工作能力,並無受扶養之必要。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7,156元可
資運用處理債務(計算式:22,641-12,485-3,000=7,
156)。而依各債權銀行陳報結果,聲請人目前總債務合計735,604元,包括: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3,63
7元(本院卷第59頁)、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1,
173元(本院卷第61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50,79
4元(本院卷第47頁)。而聲請人名下有坐落高雄市林園區之土地及房屋各一筆(見本院卷第1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於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8672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訂拍賣底價即高達1,250,0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拍賣公告),已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聲請人雖稱:伊希望留住房地,經由更生程序分期償還並減免若干債務。然而,倘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其所提更生方案必須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亦即普通債權人依更生方案獲償之數額,必須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則聲請人所提方案須達到清償全部債務之程度,始能符合該規定,可見聲請人並無利用更生程序之實益。倘若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及本院認可,進而轉為開始清算程序(見本條例第65條),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仍將進行拍賣變價以分配予債權人,無從排除在清算程序之處理範圍外。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核與准許更生之條件不合,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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