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14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陳欽隆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関口富春,於司法事務官裁定後,變更為高杉讓,並依法具狀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11條第3款前段及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本法第240條之3所規定。故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如認債權人請求,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或認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者,債權人就該駁回處分,亦不得以異議方式聲明不服。又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接獲原裁定駁回支付命令聲請後,已於民國104年4月7日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影本暨回執影本等情,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持偽造第三人 張永昇 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張永昇名義,向第三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貸款,使台東企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撥貸新台幣(下同)40萬元,致台東企銀受有395,102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損害,該企銀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相對人賠償上開金額,而台東企銀已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伊得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債權,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情,因未依本法第511條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以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經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16日裁定命異議人應自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僅具狀表示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未依限補正,司法事務官遂於104年4月2日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其支付命令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乙節,有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附卷(見原審卷第16-17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異議人雖於104年4月1日具狀補正債權讓與通知暨回執影本各1件(見原審卷第24-26頁,依回執記載送達日期104年3月27日觀之,足認異議人遲至司法事務官裁定命補正後10餘日,始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該補正狀遲至104年4月7日始向本院遞狀乙節,亦有補正狀上日期戳章(見原審卷第24頁)可稽,顯見異議人補正之債權讓與通知,係於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其補正仍不合法。而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既以異議人請求,不符本法第511條規定,其聲請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該駁回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而按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請,不符本法第511條規定,其聲請無理由,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違誤。又異議人對於不得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