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智
黃翠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994、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翠雲於民國於104年7月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16時15分許,途經新明街35號前,遇有案外人 蔡宏佶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疏未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蔡宏佶貿然將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方,佔用車道搬運貨物而妨害通行,黃翠雲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黃翠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為閃避蔡宏佶之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道直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黃泓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來,駛至該處,黃泓智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黃泓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黃泓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與跨線行駛之黃翠雲發生碰撞,2人均因此人車倒地,致黃翠雲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黃泓智則因此受有右肘挫擦傷、左髖挫擦傷、左掌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翠雲、黃泓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泓智告訴被告黃翠雲、告訴人黃翠雲告訴被告黃泓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翠雲、黃泓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黃泓智、黃翠雲於105年4月11日共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