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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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美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美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何美虹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年5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未能以之警惕並戒除毒癮,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至於警員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執行搜索後自承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情(見毒偵卷第25頁),似足認被告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自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87號搜索票,上載受搜索人何美虹,搜索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扣押與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物證等節以觀(見毒偵卷第13至14頁),堪認於警方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之際,業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嫌疑。是以,被告縱使於搜索後主動告知警方上情,但其犯罪嫌疑早經搜索警員於搜索前發覺,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而僅得作為考量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倘被告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查獲者,因被告事實上已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檢察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相同法理依法追訴,不得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8
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8月23日起至102年8月22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又被告於接受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處遇完畢後,於5年內之10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處遇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卷第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殘渣袋1只及藥鏟1支,皆為被告所有,並均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毒偵卷第10頁),核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因該玻璃球為被告友人所有,且已遭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1頁),是縱認被告對之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因該玻璃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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